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收人丁○○被告 朱溫忠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