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論罪科刑理由欄(三)、(四)中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既已論敘綦詳,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字號】95,訴,439【裁判日期】951122【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全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1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2日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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