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下同)97
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其中新台幣(下同)170,000元
部分,被告乙○○承諾於97年12月15日清償,因此被告簽發
支票1紙、本票2紙作為證明,詎原告屆期後向被告請求付
款,屢經追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件、支票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