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3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房屋上方為公寓大廈之頂樓,而頂樓平台自民國85年起陸續
有嚴重漏水情形,致原告屋內嚴重滲水,而漏水之屋頂為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竟於94年4月決議以新台幣(下同)171,360元
對外發包修繕,由原告負擔其中72,08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且上開修繕工程完畢後,頂樓於95年1月20日再次漏水,惟
被告於95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竟決議不予處理,原告遂自
行僱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43,000元,則原告前後兩次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15,080元(72,080+43,000),
且被告消極不修復漏水之行為,造致原告長期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5,080元、慰撫金
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
自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致頂樓平台防水層遭破壞,而導致原
告房屋漏水,則屋頂平台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
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失,並非本案請
求返還修繕費之範圍,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頂樓平台漏水致其屋滲水,經被告決議對外發包修
繕,由原告負擔其中72,080元,嗣95年1月20日屋頂再次漏
水,因未獲被告修繕遂自行僱工修復,再支出修繕費用43,0
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89年6月、94年4月、95年5月
委員會議紀錄、支票、請款單及修繕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修復漏水款項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屋頂構造屬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所明定;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
修繕屋頂平台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而對於屋頂平台共用部
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於社區規約無特別約定,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等情,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
僅以被告94年4月管理委員會,即決議共有部分修繕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
公共基金支付一節,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屋頂漏水係因原告擅自於頂樓增建鐵皮屋所致
云云,惟查,原告所有房屋頂樓漏水嚴重問題,經住戶早
於85年間已反映多時,均未改善,拖延甚久,惡化情形日
益嚴重等情,有被告89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而原告於頂樓平台已發生漏水後之87年,始在頂樓加蓋鐵
皮屋,已堪認頂樓平台之漏水,並非原告增建頂樓鐵皮屋
所致。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屋頂平台之漏
水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其所辯之詞堪難採
憑。是本件漏水之屋頂平台既屬公共部分,原告對於漏水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約
定修繕費用負擔之人,依前揭規定,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之。
(三)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縱
如原告主張,被告就未修復漏水有故意或過失,惟其係財
產權受侵害,並非前述各項權利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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