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下
稱系爭地址),於民國91年7月10日時搬遷至桃園,而被告
於93年間經法拍買受系爭地址之房屋並居住該處。嗣被告於
民國93年間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時,曾向車行
表示欲將車籍地址登記為桃園市監理所,惟原告於93年2月
間,發現車行誤將車籍地址登記在被告居住之系爭地址,故
原告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文件、罰單等均寄送至系爭地址。
詎被告竟未以原告已搬遷、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向法院
或監理站提出異議,致原告除被開多張罰單外,動產亦遭扣
押,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收到原告上開車輛之任何罰單或違規通知
文件,無從得知車籍地址登記在其住所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未向法院或監理站提出異議,侵害其權
利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已自承其車籍地址登記錯誤,並非被告所致,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車籍地址登記在被告住所之事實;且縱被告
知悉車籍地址登記錯誤,依法亦無向法院及監理站提出異議
之作為義務,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之不作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遭受被告侵害,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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