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附冰存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 吳愛中 出殯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亡者吳愛中之子,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3日填具原告本館設施租用申請表,使用本館設
施,將亡者遺體送入本館冰存,截至98年11月30日,積欠原
告之遺體冷藏及保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96,800元。案
經原告電話通知、寄發存證信函、到府訪談等,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立設施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亡者吳愛中遺體冰存費新臺
幣196,800元,及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亡者吳愛中出殯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表、管理要
點、收費基準、冰存費用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元,及自98年12月1日
起至亡者出殯日止,按日給付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7
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87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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