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
年利率16.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8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