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30日、票據
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
2系爭支票原本是被告要交給第三人叁零叁廣告公司,但當
時被告的支票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以現金解決被
告與叁零叁廣告公司解約的問題後,叁零叁廣告公司將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元,及自98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空言指摘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