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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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納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納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及積欠
之租金,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甲○○」,惟查原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記載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中並無「甲○○」其人,且被告已經辦理解散登記
,迄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經濟部民
國98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86687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98年12月31日桃院永民義
科字第981231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姓
名與其年籍資料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而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