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我無力清償,只能分
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請求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前開
債權,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
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被告
分期給付之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
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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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C0000000│980523│乙○○│50,000元│980525│自98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AC0000000│980621│同上│50,000元│980622│同上│
││││││││
││││││││
││││││││
├─┼─────┼───┼─────┼──────┼───┼───────┤
│三│AC0000000│980725│同上│50,000元│980727│同上│
││││││││
││││││││
││││││││
├─┼─────┼───┼─────┼──────┼───┼───────┤
│四│AC0000000│980823│同上│50,000元│980824│同上│
││││││││
││││││││
││││││││
├─┼─────┼───┼─────┼──────┼───┼───────┤
│五│AC0000000│980926│同上│50,000元│98092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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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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