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常因意見與其他
委不合,以大樓管理事務為由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
訟告發原告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故經多數委員具名表決同
意,如本會主任委員及工作人員遭受告訴時,本會得先由公
共管理基金中代付律師勞務費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判
決確定後如係主任委員或工作人員各人行政有誤遭起訴判決
確定時,該律師費用由主任委員或工作人員個人承受如否;
則向各案告發者請求常歸還公共基金伍萬元整。然被告對主
任委員、總幹事所提出之告發,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故向被
告請求返還此筆律師費用5萬元,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辦法、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管理事務洽詢
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均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被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即以管理委員會做成
上開決議,且該決議亦未於管理委員會提出,僅以私下書面
方式進行,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係對原告私人行為提起訴訟
,原告自不得代為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為同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應僅
得對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為決議,如其職務事項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有約定時,則從該約定。查原告主張委員會
具名以書面表決「為避免無端爭訟事件發生,確保執行事務
之委員(主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基本權益,得聘請律師代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請准由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若聘請
律師後,仍因個人疏失或不法,造成敗訴,律師非用應由事
件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歸墊委員會)若因告訴人無端興訟
,造成「不起訴」「無罪」時,律師費用應向告訴人加倍求
償,另公告住戶周知,並停止告訴人在大樓內應享之一切權
利」(下稱系爭決議),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聯絡簿、具名
表決單為證,惟依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規約就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運用項目已約定甚明,原告是否得另決議僅受告訴時
得以管理基金代為墊付律師費用之規定合法性,已有疑義;
又該原告另對律師費用之分擔、住戶權益之停止加以決議欲
規範全體住戶,然此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職
務內容範圍,該決議與法未合,不生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決
議為依據,向被告請求代為墊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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