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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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訂購農用肥料之估價單共19紙
,合計金額298,160元,幾經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上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
之間,伊只是單純代理被告丙○○前往原告處所領取肥料而
為種菜之用,且伊或伊的家人向原告領取肥料時,均會在估
價單上註明「代」字,是上開款項自應向被告丙○○請求。
今因被告丙○○行蹤不明,原告無法向被告丙○○請求付款
,卻轉向伊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持有上開貨款尚未清償之估價單數紙等情,業
據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上開估價單所示貨物係被告所訂購,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
責等情,被告乙○○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自承上開肥
料訂購過程係經被告丙○○告知無條件提供被告乙○○所需
之肥料,款項部分則由原告於相當時日通知被告丙○○開立
票據以為支付等情,顯見原告係與被告丙○○就肥料買賣一
事,成立契約關係,至於收受貨物之被告乙○○,並未與原
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何合意之約定,自非上開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換言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丙○○間,被告乙○○雖係上開估價單所示物品之簽收人
,然並非上開買賣關係之主體,是被告乙○○辯稱伊非上開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即屬可採。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丙○○之間,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尚欠貨款298,1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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