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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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透過訴外人 江明文 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3,800元,每月利息為二分,於97年8月25
日清償,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C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
0,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5日之支票1張;嗣被告於97
年7月23日再以相同方式及約定利率向原告借款362,170元
,於97年9月22日清償,並開立票據號碼為CN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377,26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2日之支票1張
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均已包含每月利息二分在內,然上開2張
支票屆期後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上開債務,
被告始於98年4月15日還款100,000元、於98年7月8日還
款10,000元,從而,被告總計仍積欠原告467,260元(計算
式:200,000+377,260-100,000-10,000=467,260)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7,2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郵局存簿紀錄2紙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江明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經伊介紹後,一直有向原告借錢,雙方約定利息
為一個月2分,幾年來被告都有依約還款,原告本件主張之
借貸金額確實有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調解
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未規
定該約定無效,如債務人就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
意給付者,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借
貸予被告之本金為555,970元,其中193,800元於97年8月
25日屆期,362,170元則於97年9月22日屆期,兩造約定利
息為每月二分,被告已於98年4月15日及7月8日分別償還
100,000元及1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月息二分
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顯已逾越前開法條規定最高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98年4月15
日及7月8日分別償還100,000元及10,000元時,其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故其給付110,000元應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部
分,剩餘金額始得抵充原本,且被告就已償還部分,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67,26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