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將其母親 章慧菊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
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12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2被告自98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告仍
未置理,98年7月10日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3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2500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250
0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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