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博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進財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並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
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陳進財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告申請易貸金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定書。
㈢詎料陳進財對信用卡自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止,
尚餘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含本金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
、利息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對易貸金欠款,
自申辦易貸金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七日止,尚餘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含本金四萬零九十
九元、利息八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未為給付。惟陳進財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二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戶籍
謄本影本二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
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二件、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
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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