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璨
訴訟代理人  郭仁澤
被   告  簡豫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21-1號等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每戶應
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
費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1年6月至102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計47,200元尚未繳納,詎經原告催繳,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抗辯稱:本件於起訴前並未受催告函催繳,且訴狀所載金
額及期間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者,係以業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為其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欠繳管理費明細計算表各1件及催繳
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催繳公告,並無被告收受之簽名或蓋章,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已受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且被告否認確已受相
當期間催告,如首揭之說明,核與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要件未
合,自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47,2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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