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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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被   告  王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新臺幣(下同)110,055元(本金95,662
元、利息8,610元、手續費2,483元、年費1,400元、滯納金1
,900元)。嗣渣打銀行於9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55元,及其中95,662元自9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欠款已經還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清償單據資料顯示,並未積欠渣打銀行任何
債款,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雖被告以伊欠款已經還清,依聯合徵
信中心清償單據資料顯示,並未積欠渣打銀行任何債款云云
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函覆以:「
經查 王君 曾於85年5月間向本行申辦信用卡。次查,本行已
於91年12月間將對王君之信用卡債權轉讓予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聯徵中心,該中心函覆以:「惟本中心信用卡
轉讓資訊係自95年度開始建置,來函附件一所示渣打銀行似
於91年間即已轉讓該筆債權,爰該筆資料建請貴庭宜逕向當
事人往來金融機構查證」(見本院卷第64頁)。渣打銀行係
於91年間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聯徵中心信用卡轉讓資
訊係於95年間開始建置,被告自不得以聯徵中心無該筆債權
讓與資料即主張未積欠渣打銀行任何債款,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業已清償之實據,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滯納
金部分,實係利息之變相名目,其性質亦屬利息。又年費、
手續費亦為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亦有民法第12
6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6112號卷第1頁),是就其主張利息、滯
納金、年費、手續費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
97年10月15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2元,及自9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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