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
方向外線車道行駛,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時,疏未
注意內線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葉秀琴 所有交由訴外
葉敏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停等
紅燈之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右側車身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21,780元(工資18,900元、烤漆12,000元
、零件90,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停在外線車道,起步時對方車輛在內線左轉
彎車道,但對方未左轉彎,直接往前開,因為前方車道縮減
,對方車輛就偏移到外線車道來,兩車是平行行駛,係對方
車來擦撞伊車,撞擊部位是在伊車左前輪上方,並非保險桿
或車頭,顯示是對方車輛擦撞伊車,再轉回其車道;伊車為
直行車,有優先直行權利,對方車行駛內側車道,其變換車
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間距且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然對方
車竟違規轉換車道,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提光碟圖檔
,未能證明事故發生位置是在內側車道內,依兩車碰撞點,
可判斷是對方車輛偏離內車道,駛入外車道,致伊車無法即
時反應;事故發生時,伊車行駛於直行車道,鑑定書所述伊
未保持行車間距,與事實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下稱
事故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內車道上適
有原告承保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
承保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承保車輛
偏離內車道,駛入外車道,致伊車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
,其無過失等語。經查,觀之卷附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
示,兩車撞擊後,原告承保車輛斜停在內車道內,車頭往左
側偏移,其右前輪葉子版、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有擦損;被
告車輛則停置在外車道上,左前輪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有擦
損及變形;原告提出承保車輛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承保車輛於101年6月2日下午3
時13分許行駛於內車道,並超越行駛於外車道之被告車輛,
其前方事故路口號誌燈於下午3時14分轉換為紅燈,原告承
保車輛乃減速滑行,並於3時14分12秒停止,號誌轉換為綠
燈後,原告承保車輛於14分13秒起駛,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於事故路口停等讓外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原告承保車輛於14分21秒依序停止於該車後方,於14分22秒
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往左偏移。
是原告承保車輛係於內車道上停等讓外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時
,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因此往左偏移,被告
辯稱係原告承保車輛偏離內車道,駛入外車道,致伊車無法
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與併行之他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殊未注意與內車道上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承保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自
難謂無過失。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併行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堪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6月2日,計
約1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0,880元,故
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3,535元(90880×0.369=
33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57,345元,加計工資18,900元、烤漆12,000元,
共計88,24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8,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330元(裁判費1,330元、
鑑定費用3,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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