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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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陳怡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
之18.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移轉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移轉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5日繳付新
臺幣(下同)1,46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共38
,841元、已到期之利息54,042元、已到期之費用84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全數清償,然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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