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Hsieh(美國)
聲 請 人 謝諒 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回復原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北勞
簡字第21號 胡欣怡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宣判後,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訴人胡欣怡就原審命上
訴人 謝諒獲 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給付胡欣怡新台幣
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之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其餘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之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利息部分之訴駁回。謝諒獲即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再給付胡欣怡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胡欣怡其餘上訴駁回。謝諒獲即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核閱屬實,並有上訴狀
及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
收受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無遲誤
期間之情事,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聲請
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既無理由,則聲
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
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案件,固提出「民事妨訴抗辯、其
他抗辯、答辯及聲請(1)及閱卷聲請狀」,其中「妨訴抗辯
、其他抗辯、答辯及聲請聲明」載明「一、胡 再發 以胡欣怡
之名義所提之訴駁回,或定期命其提付仲裁。二、 胡再發 及
胡欣怡應連帶被處罰新台幣6萬元。三、 胡在發 應被禁止代
理胡欣怡,並不得再以胡欣怡名義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就本件
對聲請人再行提起仲裁或起訴。四、訴訟費用由胡欣怡負擔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妨訴抗辯、其他抗辯、答辯及
聲請(1)及閱卷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聲請人上揭聲明,
均係對於訴訟程序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未就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備位聲請補充
判決、開庭說明等,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