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姜沛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稚菘 委由被告運送冷凍漁
貨物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收受被告配送之包
裹時,因包裹內之漁貨已解凍,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邱奕琪
竟未告知原告漁貨已滲出血水,嗣原告打開包裹後,遭滲出
之血水波及原告之雙腳小腿,致原告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過
敏性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門診、急診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王稚菘請
假為照顧原告,遂向公司請假4日遭扣款薪資7,264元,又
及王稚菘由嘉義至原告住處來回花費交通費用2,706元、並
有宅配包裹之費用54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3,2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邱奕琪於配送包裹時並無過失,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乃係原告處理包裹不當所致,且原告曾就系爭傷害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包裹滲出血水,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
據、紙本電子發票、購票證明、系爭傷害及漁貨之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調偵字第628號及102年度調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宗查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邱奕琪於送貨過程,未告知包裹
滲出血水,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之員工邱奕琪有無告知原告包裹已滲出血水?
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邱奕琪運送包裹不慎,致
原告產生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邱奕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邱奕琪有未告知原告包裹已滲出血水狀況
之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於告訴狀中,以及偵查程序,均
已自承於收取包裹當時,邱奕琪有提醒原告裝載漁貨之紙
裝已有血水滲出,並經原告詢問邱奕琪包裹為何會滲出血
水等語,有告訴狀、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卷第6頁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7頁)足見邱奕
琪送貨當時已告知原告上情,且原告已知悉包裹有滲出血
水之情事,此核與證人邱奕琪於偵查時證稱:送貨當時確
實已提醒原告,漁貨的血水有滴出紙箱等語相符,有訊問
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545號卷第9頁),堪認邱奕琪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已告知原告包裹有滲出血水一情,自難謂邱奕琪對於系
爭傷害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與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而構成侵權行為
時,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邱奕琪既就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一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
說明,故被告 當無庸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要件
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