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陳賢哲
被 告 官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大勇路口,因未讓行幹線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 羅瑩芳 所有,訴外人 陳宏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9
2元(其中零件為156,242元,工資為38,850元)後,茲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6幀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
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及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訴外人陳宏嘉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
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
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及訴外人陳宏嘉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訴外人陳宏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其等顯均有過
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
,係因訴外人陳宏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95,092元(其中零件為
156,242元,工資為38,850元)等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2紙及理賠專用估價單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8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2月3日
),使用期間已有10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
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108,198元【計算式:156,
242×0.369×10/12=48,04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後之價值:156,242-48,044=108,198】。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8,85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08,198元,共計147,048元【計
算式為:38,850+108,198=147,048】。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
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陳
宏嘉為被保險人羅瑩芳之使用人,其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終
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宏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爰
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102,934元【計算式:147,048x(1-30
%)=10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