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陸續發現林○○與被告
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超乎一般異性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於102年10月24
日一同前往珠海、廣州且同住一室並有通姦行為。縱渠等未
發生通姦行為, 惟渠 等之交往情形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相處
之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為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並非男女朋友,亦無通姦行為,而係
林○○欲追求伊,為伊所拒絕。伊與林○○之交往僅為一般
朋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情
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福興 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被
告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至林○
○所使用、以原告名義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
㈢被告復將原告與其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傳送至上開林○
○之行動電話,並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簡訊予林○○,
且與林○○有附表編號7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㈣被告與林○○一同於101年10月2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29)出境前往珠海、廣州,並一
同於同年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30)自高
雄小港機場入境。
㈤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3時撥打電話給林○○之際,被
告曾有本院卷第13頁錄音譯文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林○○間有無通姦行為?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告與林○○之交往情形,是否構成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害?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林○○間有無通姦行為?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林福興一同於10
1年10月2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
BR829)出境前往珠海、廣州,並一同於同年月28日搭乘長
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30)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等情,
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1、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於上開出遊期間容有通姦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伊與林○○一同前往珠海、廣州批貨,晚間兩人一
同至舞廳跳舞後,到三溫暖按摩、睡覺,該處為公共場合,
未與林○○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
與林○○雖一同出境前往珠海、廣州,此僅能證明渠等間關
係匪淺,而與一般朋友關係不同,而與渠等曾發生性行為之
情形有間。原告未就渠等曾發生性行為一節舉證,亦未聲請
傳訊林○○到庭為證,尚難僅以被告與林○○二人曾一同出
境、住宿,遽認渠等曾發生性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
○上開出境期間,伊曾撥打電話給林○○,當時被告竟要求
林○○:「去睡覺了」、「睡覺」等語,顯見兩人係同住而
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其睡
眠品質不佳,要林○○勿打擾其睡覺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亦難僅憑被告曾出言要求林○○睡覺等語,遽認該二人間
曾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上開出境期間,曾
有通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㈡被告與林○○之交往情形,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如是,則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
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簡訊予林○○,為原告
所發覺,並於101年9月24日將該簡訊傳送至原告自己使用
之行動電話,是依該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至遲於101年9月
24日即已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林○○若為一般
友人之關係,縱林○○未能前去找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對有
配偶之林○○稱:「是不是因為你老婆不能夠來找我」、「
我好會胡思亂想」等語,足見被告與林○○並非一般朋友關
係,且倘若渠等關係僅為林○○欲追求被告,而為被告所拒
絕,則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後,自可以此為由拒絕
林○○之追求,何需傳簡訊對林○○稱擔心因原告之故所以
不能來找伊, 益徵 被告前揭抗辯為不可採。再被告明知林○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林○○於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
日前往珠海、廣州,兩人一同前往舞廳跳舞並前往三溫暖按
摩、過夜,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傳送簡訊予林○
○稱:「這幾天我已經想清楚了,我決定放棄對你的感情,
雖然心很痛,但這樣是為了你好,我會消失這樣可以讓你專
心更快讓你達到你的夢想,一方面你可以好好照顧你的家庭
,希望你和你老婆和好如初,祝你幸福」等語,此亦有簡訊
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
被告與林○○前往珠海、廣州僅為單純進貨之公務,則何需
於甫結束旅程即傳送上開簡訊,此節亦顯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多次傳送簡訊予林○○:「其實你並沒有打算離婚,只是
等我自己離開罷了」、「還記得嗎?西子灣我請你一定記得
一句(誤寫為:「秬」)話,我對你的愛永遠不變,離開也
是逼不得已,我還是會等你,至於我會等你等多久,我也不
知道,也希望等到你時你身份不一樣了,不管如何我都會等
你的」等語(本院卷第12、17頁)。復於102年3月間仍與
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對林○○稱:「算了!再
怎麼說,我都是第三者,也不該聽信你的話還天真無邪的以
為你真的會離婚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上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與林○○間交
往甚為親密,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且被告自承有從
事舞廳領台、擺地攤及開服飾店之工作經驗,有相當程度之
社會經驗,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其明知林○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共同出入公眾場所,甚且共同出遊
同宿於一室,並與林○○交往,顯然漠視及侵犯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而原告
甫於000年0月0生產一男、一女雙胞胎,此有個人戶籍料
查詢結果可憑,原告生產未滿2月即於同年9月間發現被告
與林○○交往,且於同年10月撥打電話予林○○之際,發現
林○○與被告一同出遊,以其初為人母,本應沉浸於林○○
所共組之家庭,因增添新生兒之喜悅中,而竟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其處於極度難堪及精神上受巨大痛苦之情境,自應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於工廠,月收入約25,000元、101年度名下有所得7
筆與財產6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擺地攤為業、101年度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之精神痛苦、原告身心受創之程
度,與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卻仍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道歉因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誘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
│編│時間│行為│備註│
│號││││
├─┼───────┼─────────────────────┼──────┤
│1│101年8、9月│被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本院卷第7-9│
││間│以原告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密│頁│
│││切之通聯紀錄。││
├─┼───────┼─────────────────────┼──────┤
│2│101年8月27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傳簡訊給林○○:「我已│本院卷第10頁│
│││經到家了,你因為家裡的事沒能來接我,我有點││
│││失落,卻又很敏感是不是因為你老婆不能來找我││
│││,該怎麼辦?我好會胡思亂想」等語。││
├─┼───────┼─────────────────────┼──────┤
│3│101年10月20日│被告趁原告上課之際,與林○○於高雄同遊,林│本院卷第11頁│
│││福興並幫被告購買生活用品。││
├─┼───────┼─────────────────────┼──────┤
│4│101年10月23日│原告於傳2封簡訊予被告,請其勿再介入原告家│本院卷第12頁│
│││庭。被告竟將該2封簡訊轉傳予林○○,並傳訊││
│││林○○:「其實你並沒有打算離婚,只是等我自││
│││己離開罷了」等語。││
├─┼───────┼─────────────────────┼──────┤
│5│101年10月25日│原告於凌晨3點打電話給林○○,竟聽到被告在│本院卷第13頁│
│││林○○身旁,叫林○○趕快睡覺,並叫林○○不││
│││要再打給原告等語。││
├─┼───────┼─────────────────────┼──────┤
│6│101年10月31日│①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傳簡訊給林○○:「這│本院卷第17頁│
││、101年11月4│幾天我已經想清楚了,我決定放棄對你的感情││
││日│,雖然心很痛,但這樣是為了你好,我會消失││
│││的」等語。││
│││②被告傳簡訊給林○○:││
│││「還記得嗎?西子灣我請你一定記得一句(誤││
│││寫為「秬」)話,我對你的愛永遠不變,離開││
│││也是逼不得已,我還是會等你,至於我會等你││
│││等多久,我也不知道,也希望等到你時你身份││
│││不一樣了,不管如何我都會等你的」等語。││
├─┼───────┼─────────────────────┼──────┤
│7│102年3月│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絡,除談及│本院卷第18-2│
│││2人間以前如何相處之外,被告並表示:「算了│0頁│
│││!在怎麼說,我都是第三者,也不該聽信你的話││
│││還天真無邪的以為你真的會離婚跟我在一起」等││
│││語。││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