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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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邦尹 即水中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被 告 陳建丞 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5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2月中旬透過代表即被告商號之 陳中海 向伊訂製
地下水處理過濾設備一套(下稱系爭過濾設備),供其營業
使用。伊已於同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即
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安裝施工完成,且該洗衣店亦已啟用
該設備。惟被告對於安裝工程及貨款總計128,500,屢經催
討,均未給付,損害伊之權益至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沒有向原告訂貨,亦不知證人陳中海是否有訂貨,系爭過
濾設備確實有安裝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即伊所經
營之洗衣店,但原告安裝時我不在店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
買系爭過濾設備等貨品,共積欠貨款128,500元未清償,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貨品並非其所購買等語,則依前
揭條文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過濾設備係被告透過代表被告商號之陳中
海向其訂購,以供被告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使用,其剛開始
看到陳中海的名片,認定陳中海就是以琳洗衣店的老闆,所
以系爭貨款未獲清償,就先對陳中海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支
付命令確定後,去國稅局查陳中海財產才知道以琳洗衣店不
是陳中海開的等語,並提請款明細表、系爭過濾設備安裝照
片、陳中海名片、歸仁郵局15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否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22日寄發歸仁郵
局157號存證信函後,繼於同年5月始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
中海就系爭貨款發支付命令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並有歸仁郵局157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287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22、47-49頁)
在卷可參。依原告於歸仁郵局157號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為
陳中海,副本收人為陳建丞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觀之,可
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陳建
丞為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代表人,而非陳中海。惟原告於
寄發上開函證信函後,猶向本院聲請對陳中海發支付命令,
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陳中海,而非
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商號,否則該時原告應逕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非陳中海。再者,參酌陳中海當時交付予原告
之名片形式觀之,其正面以陳中海本人為背景,自上而下載
有「南市里長總會常務理事」、「里長總會中西區會長」、
「西湖里里長」、「陳中海」、「 建安 會計師、記帳、工商
登記、地政士、土地代書(以下電話與E-mail)」、「以琳
專業乾洗衣名店(以下各分店地址、電話)」(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勾稽證人陳中海於本院證述,其向原告訂購系
爭過濾設備前,曾以里長身分請原告維修其活動中心里辦公
室維修飲水機設備,或向原告購買全新飲水機設備、RO逆滲
透設備或在其住家裝設RO逆水機、電解水等語(本院卷第40
頁反、第41頁),益證原告與陳中海所為歷次交易,並非陳
中海以代表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商號身分而與原告為交易。
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原告提告之先後順序可知
,原告自始即認為其與訴外人陳中海為系爭過濾設備買賣交
易,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過濾設備
貨款,自無所據。
㈢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依證人陳中海證述,其並非以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的名義
向原告購買系爭過濾設備,而是在其他買賣過程有告訴原告
其有在作洗衣店,經原告介紹系爭過濾設備後,請原告報價
費用,並告知安裝地點等語。可知證人陳中海係以其自身之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僅指示原告將該設備安裝於以琳
府緯西門洗衣店以供使用,並未以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代理
人之身分向原告購買系爭過濾設備。又陳中海既未得被告之
授權,亦未以被告之名義為購買係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則陳
中海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103條直接對本人即
被告發生效力。再者,陳中海先前與原告為其他買賣交易時
,所持之名易雖載有以琳專業乾洗衣名店等字句,惟依原告
就系爭過濾設備買賣之估價、報價、安裝、請款等交易過程
,均與訴外人陳中海連繫接洽,而未曾與被告接觸,實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訴外人陳中海對外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意思之情。
㈣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
系爭過濾設備買賣之當事人,及其所為交易對象陳中海已獲
被告授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則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為系爭過濾設備買賣契約乙節,
尚非無稽。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5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爰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