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楊繼剛
楊美珠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桃勞調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桃勞調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移轉管轄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對異議人二人生送
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於10
3年1月6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二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
,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美珠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鄉○○路○段○○巷○弄○號,而異議人楊繼剛之住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10樓,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院(下稱臺
北地院、花蓮地院)俱有管轄權,惟本件主要係異議人楊繼
剛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違約金而涉訟,異議人楊美珠僅為異
議人楊繼剛之保證人,基於訴訟當事人主從有別,異議人楊
繼剛為主債務人,其現今居於臺北時間較長,原裁定逕移轉
管轄至花蓮地院,實屬不便利法庭,由臺北地院管轄,應對
雙方較為便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7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楊繼剛違反機師聘僱契約,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涉訟,然綜觀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卷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異議人二人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及花蓮地院均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花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對
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送達移轉管轄裁定予
異議人,亦是由異議人楊繼剛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足見異議人亦實際居住於花蓮上址,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