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宜儒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6時29分左右,駕駛
所有之198-CH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大
豐公園前,因被告駕駛9262-T2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起駛往左
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又因系爭車
輛送修5日之營業損失計1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5日×
2,000元=10,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23,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當時駕車要右轉進停
車場,有一輛車併排停車,被告以為他要停車,被告於目測
安全後才左切,才造成擦撞;且原告修車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起駛
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雖被告抗
辯稱:另有訴外人併排停車云云,要無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其營業小客車損害13,500元,均屬鈑金及烤
漆,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稱:原告修車之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又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為5日,其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營業損失為7,430元(即1,486元×5)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30元(即13,500元+7,430元)
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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