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計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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