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四八號聲請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送達於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而被告乙○○早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前往執行,是以本件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倘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之後,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可佐。詎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逃匿,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警察緝獲解送該署執行(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四一四號卷),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詎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上述保證金,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書記官製作正本,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之檢察官及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檢察官及具保人甲○○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該裁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僅係法院製作裁定書之文稿,尚未生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著有判例)。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