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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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期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任職,經千翔公司派駐至台北縣○○鎮○○路一一六之二號「擎天大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住戶應繳款項收取及現場事物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因在外積欠債務亟需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其執行「擎天大地社區」現場管理業務及收取服務費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所收取之服務費及管理費總額侵占挪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得手後因甲○○心生悔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主動向千翔公司主管報告,嗣再經千翔公司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履歷資料表影本一份、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份、擎天大第對帳清單影本一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支出證明單影本八份、收據影本三十八張、取款憑條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二份、被告書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卷表一件可稽;其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已主動向千翔公司主管報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千翔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侵占之金額,並獲得千翔公司諒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之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