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政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開始陸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放款廣告,在臺北市○○路○段○○號共同從事高利借貸業務,乘丁○○、丙○○急迫需要用錢之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貸予丁○○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三萬八千四百元,並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貸款;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貸與丙○○十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並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八萬八千元貸款;丁○○、丙○○並分別簽發支票、本票以為擔保。乙○○、甲○○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如附表丁○○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一紙、本票二紙,及丙○○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二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登報借錢予丁○○、丙○○,然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丁○○部分並未預扣利息,其交付第三張支票八萬元亦未兌現,本金尚未收回,何來高利?而丙○○部分,固有借款,然其開票是作為給 張德鈺 之前經營超商倒店貨之擔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初開始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放款廣告乙節,業據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剪報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雖被告乙○○另供稱:自同年十二月初開始與另被告甲○○合夥共同從事放款云云,然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問:你與乙○○經營地下錢莊多久?),陸陸續續約兩、三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看中國時報上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00000000號向他們二人(按即乙○○、甲○○)聯絡,他們二人則到我所經營的公司洽談,是向他們二人借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甲○○所供其經營地下錢莊被查獲時,與乙○○已陸陸續續經營約兩、三個月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乙○○與甲○○二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初開始,即基於犯意之連絡陸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放款廣告,在臺北市○○路○段○○號共同從事借貸業務,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又供陳:因我與甲○○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今(九)日十六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警方盤查我時在我手提皮包內查獲我借貸給丁○○、丙○○兩人所開立給我之本票四張,及丁○○所開立還款支票乙張;丁○○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我借款二十四萬元,所開立本票號碼為THNO011253號,另開立本票號碼THNO011252號票額一十二萬元作為擔保,貸十天為一期,利息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四百元,實際交付借貸人丁○○新臺幣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丁○○並開立三張合作金庫支票三張給我,第一、二張(面額各八萬元)已兌換完畢,第三張支票(票號NL0000000號,帳號0六三七九-三,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八萬元),因丁○○銀行存款不足,所以尚未向銀行兌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丁○○亦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看中國時報上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00000000號向他們二人聯絡,他們二人則到我所經營的公司洽談,是向他們二人借二十萬元(應係二十四萬元之誤),利息為三萬八千四百元,我開了三張銀行支票,每張面額八萬元,從十一月二十五日算起,每十天一期內須繳清欠款,超過十天則須繳三萬八千四百元的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雖證人丁○○警訊筆錄所載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惟依同筆錄中另記載「我開了三張銀行支票,每張面額八萬元」、「及簽了一張商業本票面額二十四萬元給他們,另簽一張面額一十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以作擔保」觀之,借款「二十萬元」,應係「二十四萬元」之誤載。被告乙○○及證人丁○○所供之借款情節、金額、利息、期間之計算,均為相同,其等供述自屬可信。再以借款二十四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須繳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利息計算,其月係高達百之四十八,自屬高利。至被告等辯稱:丁○○所交付第三張支票八萬元亦未兌現,本金尚未收回,何來高利云云,惟查,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是否高利,應以借款伊始所約定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為斷,至其本金嗣後能否全數清償,則非所問,本件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四十八,即屬高利,所辯上情,殊不足採。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另供陳:丙○○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我們借貸新臺幣十萬元,所開立本票票號THNO011255號,另再開立本票THNO011256號作為擔保十天一期,利息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借貸人丙○○八萬八千元,均是看到我們刊登的廣告,打電話向我借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證人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看中國時報上面所刊的廣告,打電話的方式向他們二人聯絡,而他們二人則至我經營之西餐廳內洽談借款事宜,我是向他二人借新臺幣十萬元...,當初他是有跟我講自借款十日內須還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丙○○復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證渠係取得八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上情,應屬可信。再以借款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須繳一萬二千元之利息計算,其月係高達百之三十六,亦屬高利。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對丁○○、丙○○之借款,分別有預扣十天一期之利息三萬八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元,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所辯:未預扣利息云云;及證人丙○○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供證:借款八萬八千元,根本未談到利息,也未付利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另借﹄李先生』五萬元」乙節,經本院質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另借款予李先生之人,自乏證據證明之,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附此敘明。
(四)我國近年來社會繁榮金融穩定,銀行之無擔保信用放款年息均維持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民間借款利息亦在月息百分之一至百之二之間,此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等借貸予丁○○、丙○○之款項,各僅為二十四萬元、十萬元,乃竟收取每月高達百分之四十八、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此情茍非丁○○、丙○○確係情況急迫,豈甘為之?被告等係利用丁○○、丙○○急迫之時,貸予款項,取得重利,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款項,取得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四十八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重利危害社會經濟非輕,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丁○○、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均係被害人交付供擔保之用,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
本票丁○○一十二萬元THNO011252本票同右二十四萬元THNO011253支票同右八萬元NL0000000本票丙○○一十萬元THNO011255本票同右五萬元THNO01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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