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立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雅純 被告 蘇裕隆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本件原裁定正本雖誤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本件自訴人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提出書狀,亦自稱為上訴人聲明上訴,然自訴人既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自仍應作為抗告受理,其抗告期間自不因原裁定記載上訴期間為十日而延長,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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