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移送戒治所至九十年三月一日,經停止戒治出所;⑵抗告人出所後,意志不堅,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再犯毒品案件,同日立刻被移送至台北戒治所,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戒治期滿;⑶抗告人於停止戒治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雖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但如今戒治期間已滿,為警查獲時之罪刑,應「吸收」於上開戒治期內,原裁定另行予以抗告人強制戒治,有重覆審判之虞,特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友人家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扣案、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之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審裁定之論據,乃係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為抗告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安非他命案件,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且係三犯以上(其中至少包括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有罪判決之一犯),是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⑶再者,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三犯施用毒品罪,行為之時點,顯係在之前
犯施用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後(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故明顯不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生重覆審判之問題,亦即不抵觸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抗告人於停止戒治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既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則本即應續行強制戒治至期滿,原審以抗告人新犯施用毒品罪有三犯情事依法另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乃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為之裁判,前後二原因事實既非同一,自不生重覆審判之問題,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尚有誤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