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皆係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之「三重傳奇大廈」三樓、四樓之住戶,平日二人即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乙○○駕車偕其三名子女自外返回上址,於上址地下室巧遇正攜錄影帶欲外出之丙○○,乙○○即以台語對丙○○說:「你母給我幹二次」等穢語,丙○○聞之乃心生憤怒,即要乙○○至三樓找其母丁○○將話說清楚,乃與乙○○及其三名子女同搭乘電梯至三樓,俟電梯抵達三樓,丙○○乃以一手按住電梯門,另一手拍打其三樓住處鐵門,並喚其母丁○○攜帶錄音機出來欲錄下乙○○誹謗之言語,丙○○與乙○○二人即因之發生爭吵,丙○○見乙○○往攜帶錄音機之丁○○方向衝去,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使乙○○受有左上眼臉一.五公分撕裂傷及左臉、左後枕部挫傷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衝突而出手毆打自訴人,使自訴人因而受有右開傷害之事實,並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自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乙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係因乙○○先動手,伊才動手的,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自訴人乙○○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丙○○及其母丁○○之情事,而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乙○○從電梯衝出來撞伊母親,伊才出手打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從電梯
衝出來先撞伊,並往伊媽媽衝撞,且先動手打伊,伊才動手打乙○○的云云,就其何以出手毆打自訴人乙○○之供述,先後不一,且依現場所錄得之社區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當時雖自訴人確有自電梯內衝出,惟並無自訴人衝撞被告丙○○之母丁○○之畫面,所見係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相互歐打(見原審卷第八0頁),而証人即該社區警衛 邱竹茂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証稱伊從警衛室的監視器看見丙○○與乙○○二人在打架,他二人何以打架伊不清楚,事後乙○○到警衛室調借錄影帶,伊見到乙○○的眼睛附近有流血,丙○○從外觀上看不出有流血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0頁),是被告丙○○所辯因自訴人衝撞伊母親並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核非事實,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丙○○之所以犯本件傷害之動機,係在於自訴人乙○○以台語對被告丙○○稱:「你母給我幹二次」,使被告丙○○心生憤怒,乃要求自訴人前往對其母把話說清楚時,而為本件犯行,雖自訴人否認有其事,然依被告丙○○所提出之錄音帶中以觀,被告丙○○之母丁○○一再要求自訴人乙○○將所說「幹二次」之言詞予以說清楚,且自訴人乙○○對於錄音帶中之聲音係伊之聲音並不否認;再倘自訴人乙○○未對被告丙○○說過「你母給我幹二次」之不堪入耳言詞,何以被告丙○○之母丁○○會一再質問自訴人乙○○為何說上開穢語。是以被告丙○○所述自訴人乙○○有口出穢語乙節,應屬事實可採。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上揭犯罪之動機、其品行、智識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丙○○犯罪之動機、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對被告丙○○口出穢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三重傳奇大廈」之地下室,在電梯入口擋住自訴人乙○○,不讓自訴人上樓,並對自訴人三名子女謂「你爸爸是垃圾、爛東西」等侮辱言語,至電梯抵達三樓後,被告丙○○立刻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不讓自訴人及子女出入,並不斷辱罵自訴人為「垃圾」、「幹X娘」、「幹X某」等侮辱之言詞。又被告丁○○在旁非但不加以阻止,反而加入其子丙○○之辱罵,並以腳踢自訴人。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之罪嫌,而被告丁○○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自訴人之自訴,如同告訴人之告訴一般,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是否事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查:依自訴人乙○○所提出當日社區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被告丙○○至電梯走出不久,即有自訴人三名子女先進入電梯,之後,自訴人走進電梯,被告丙○○也跟著進入電梯,期間並沒有被告丙○○對自訴人說話之畫面,不久,電梯門打開,被告 劉永源 按著電梯,見被告丁○○抱著小孩從旁邊門走出,之後,見被告丙○○在電梯外,而自訴人乙○○在電梯內,畫面顯示二人有說話,不久,就見自訴人衝出電梯與被告丙○○相互歐打,但未見到被告丁○○有參與歐打之畫面,不久就見自訴人又進入電梯,之後電梯門打開,自訴人在前,而他的三名小孩在後步行上樓」(見原審卷第八0頁),而証人邱竹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証稱:「...我從警衛室的監視器看到乙○○及他的三個小孩在電梯內,電梯門有打開,乙○○伸手在電梯按鈕,而電梯外則站著丁○○她手上抱著一個嬰孩,而乙○○要從樓梯處上四樓,而丁○○有閃開要讓乙○○上四樓,這時我看到從電梯外左手邊閃出一個人影,沒多久大約幾秒鐘的時間,我就看到他二人在打架...我沒有看到有人阻擋乙○○上三樓或四樓,是乙○○打對講機下來時,我才注意到畫面,當時就見到乙○○與他三個小孩在電梯,而電梯門已經打開,而丁○○就站在電梯外,我沒有看到丁○○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且若自訴人所供電梯到了三樓後,被告丙○○即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不讓其及子女出入,而何以自訴人竟在三樓電梯口外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並指訴遭被告丙○○毆打,且被告丙○○既係因在上址地下室聽聞自訴人對其說:「你母給我幹二次」之穢語,即要自訴人至三樓找其母即被告丁○○將話說清楚,及與自訴人及其子女一起搭乘電梯至三樓,俟電梯抵達三樓後,被告丙○○又豈有不讓自訴人出電梯與其母對質之理,茲依現場拍錄之監視錄影帶所示及証人邱竹茂之証述,既無被告丙○○妨害自訴人及其子女之自由暨出言辱罵自訴人之情事,亦無被告丁○○腳踢自訴人及出言辱罵自訴人之事實,自難遽依自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當日社區監視錄影帶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載明在卷,則當時現場狀況既己明確,自無再行勘驗該錄影帶及傳喚自訴人年幼之子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有被訴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暨被告丁○○有被訴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丁○○、丙○○二人所辯並無自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以不能証明被告丙○○涉有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暨被告丁○○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就被告丁○○及就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與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