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東怡鎮」土地部分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佛朗明哥」餘屋建物部分損害三億零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營造公司)與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建設公司)之董事,明知東怡營造公司與東怡建設公司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十九億元之聯合貸款時,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依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承諾提供「新洋房」、「東怡鎮」及「佛朗明哥」三筆自建餘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物,並不得再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詎被告甲○○於原告核撥九億元後,竟與訴外人 沈秋華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共同違反上開承諾事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東怡鎮」之房屋提供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佛朗明哥」之土地轉讓與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違反反面承諾書之約定,以致就東怡鎮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晉升第一順位,就拍定價金未能受償,且就佛朗明哥餘屋部分亦因被告移轉予福億公司致使無從聲請執行拍賣。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㈠東怡鎮土地部分,四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十五元;㈡東怡鎮房屋部分,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元;㈢佛朗明哥土地部分,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㈣佛朗明哥房屋部分,三億零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總計受有五億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將東怡鎮之「土地」提供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係在出具反面承諾書以前,無何違反銀行法情事,惟因公訴意旨認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既經實質上為無罪之認定,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不屬違反反面承諾書之範圍,不在本件刑事訴訟違反銀行法判處有罪行為之內(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東怡鎮土地部分原告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可獲償之差額四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乙節,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反面承諾書之約定,將佛朗明哥「餘屋」移轉予福億公司,致其受有損失三億零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罪,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合法,仍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東怡鎮」土地部分損失四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佛朗明哥」餘屋建物部分損失三億零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