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告帶同子女欲返回住處時,竟二度擋住電梯門,不讓原告及子女出入,妨害原告及子女之行動自由,且不斷辱罵原告,進而將原告拉出電梯門加以毆打,更通知其母即被告丙○○出來,加入辱罵,並以腳踹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眼臉一‧五公分撕裂傷、左臉左後枕部挫傷浮腫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造成精神上重大之傷害,請求合計賠償五十萬元,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因原告衝撞伊並欲毆打伊母親即被告丙○○,始為防衛自己及母親丙○○之權益而出手反擊,並非如原告所云將原告拉出電梯毆打,且被告乙○○亦無妨害原告及其子女行動自由之情事,更無出言辱罵原告,實不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當時既未妨害原告及其子女之自由,亦未辱罵原告及用腳踢原告使之受傷,與本案無涉,原告指述顯無理由。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其身體,致使其受有左上眼臉一‧五公分撕裂傷及左臉左後枕部挫傷浮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證,被告乙○○亦供認有出手毆打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其身體,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乙○○對原告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痛苦,認原告就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千元為當,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附帶民事訴訟,因免納裁判費用,自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部分,暨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二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上揭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其請求計付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被告丙○○所為之請求,則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