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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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六分,在台北市○○路與至善路一段處,駕駛車號00–三四六二號小客車,不服從執勤之警察指揮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為警開立違規通知單,嗣經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向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時遇至善路與福林路交叉口紅燈號誌,即依規定停車,待綠燈後始向前行駛,俟通過福林路與至善路交叉路口約十公尺處,由右道切向左道,再由左道切向右道,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詎料行進至仰德大道、至誠路一段處,當時在福林路與至善路交叉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將異議人攔下盤下,認異議人不接受稽查並以危險方式駕車逃逸,即開單舉發,然異議人實未見到警員以手勢示意停車,且無鳴笛,異議人並無不服從交通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員警實有誤判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方泓鈞 (原名 方榮德 )到庭具結證稱:「我服福林路與至善路口交通疏導崗勤務,差不多在八點多有一部自小客車從福林路開往陽明山山上方向過來,我會注意到是因為他的車子是改裝車,排氣管的聲音很大聲,一、二百公尺之外就可以聽到排氣管催油的聲音,福林路上山的方向有三個車道,那台車子一直在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等違規行為,這時候我從我站的路口站到陽明山要上山的唯一車道上準備攔截異議人,異議人過來的時候速度非常快,我用手勢和鳴笛作攔停的動作,結果這部車子一點煞車的跡象都沒有,直接往我的右側衝過來,又跨在陽明山下山的車道,也就是逆向行駛,我當時立刻跳開,不然一定會被那台車子撞到。我一跳開之後,馬上騎我的警用機車上前追,追到至誠路和仰德路口,要叫異議人停車的時候,異議人都不願意停止,我用機車逼異議人的車子靠邊,異議人停下來,停下來我告訴異議人違規事項,要求他出示駕照、行照,起出異議人不願意出示駕照、行照,但我同時告知不提示駕照、行照,我一樣可以逕行告發,異議人才不甘願的拿出駕照、行照」等語明確,且證人方泓鈞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故證人方泓鈞之證詞應堪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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