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對未兌現之票款(如附表一、二所示)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應支
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否認,惟上訴人將中古大鑽機及2000P破碎機送修,嗣分別以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讓渡被上訴人,以抵償上開票款,故上訴人僅欠票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將大鑽機以五十萬元折抵,但否認2000P破碎機以二十萬元折抵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收受2000P破碎機之送修,但未能證明已交還上訴人使用,該部機器市值二十萬元,是因被上訴人同意折抵,才未交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九紙(原證七),上訴人除對九十年一月一日
金額四百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金額五萬零一百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金額七萬三千零四十元、九十年三月六日金額四萬五千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金額五千元(共計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不爭執外,認其餘估價單並不實在,理由如下: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對估價單所載之機具為修理之事實,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亦非實在,此由被上訴人指派修理工人均未向被上訴人領取出差費,詎估價單竟虛列出差費達七萬零五百元可以推知,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其修理機具,雙方因而成立承攬關係,依法應於完成修復工作才能收取修理費,但被上訴人未在修復後經上訴人驗收,估價單顯示同一機具一再送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修復完成,自不能請領修理費。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有機具損壞時,會請多家廠商評估有無送修之實益,如修理
費過高或逾其價值時,則不予修理,評估後如認可以維修,在送修完成後,會簽認並追蹤維修後的結果,如果沒有問題,第二個月被上訴人將帳單送來,上訴人就會結帳(簽發支票或取款條),但被上訴人所指修理工作程序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對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之估價單竟遲至九十年七月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難以核對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而拒絕付款,甚為合理,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為估價單上所載機器之維修。另被上訴人所提記事簿僅是其法定代理人私人之記載,且記事簿未載金額,上訴人對記事簿形式上雖不爭執,然記事簿的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二十三紙上所載項目及金額為真實。上訴人在三棧確有富山礦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否認之估價單二十三紙上所載維修事宜,均是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
被上訴人才會派師傅前往上訴人在三棧的富山礦場進行維修;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農曆年前)間估價單,於九十年農曆年前欲交給上訴人會帳,遭上訴人推遲以致請款不成,至五月底,再追加至五月之估價單,一併送請上訴人會帳請款,上訴人卻又不理;被上訴人所提記事簿是每日工作情形的紀錄,均為連續記載,非臨訟而製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習慣上會先將工作情形記載在記事簿上後,再寫估價單,至於維修費用,是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確認大約的金額。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付之債務由上訴人以中古大鑽機抵債五十萬元部分並不否
認,然否認上訴人所指另以2000P破碎機抵債二十萬元情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記事簿、估價單影本,聲請傳喚證人 蔡訓益 、 黃永豊 、 曹向恒 。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委請被上訴人為機具修繕,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機具維修完妥,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機具修理費,其中包含㈠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機具修理費十萬元,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給付,但支票未兌現;㈡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機具修理費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支票給付,但未兌現;㈢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機具修理費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未給付,扣除上訴人以價值五十萬元之中古大鑽機交予被上訴人抵債後,此部分尚欠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㈣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的機具修理費七萬七千六百十元,及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碎機一台,價金五十二萬元未給付,此部分修理費及價金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未兌現,總計上訴人共積欠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345702+528560+77610+520000=0000000),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兩造間修理機器之約定即修理費之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三項請求權各自獨立)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共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暨機具修理費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估價單除其不爭執之六紙估價單(共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外,其餘二十三紙估價單及金額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元(0000000-000000=843210)均否認真正,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就該二十三紙估價單上所載機具進行修繕,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修理費,且上訴人另曾以價值二十萬元之2000P破碎機一台交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至今未返還該機器,應係同意以該機器抵銷上訴人積欠之帳款,故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8662)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機具修理款共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給付(即被上訴人所
提出⒈九十年一月一日金額四百十元、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元、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金額五萬零一百元、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金額七萬三千零四十元、⒌九十年三月六日金額四萬五千元、⒍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金額五千元之估價單)。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價值五十萬元之中古大鑽機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持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估價單二十三紙,依兩造間修理機具之約定(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器修理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其曾以2000P破碎機一台交被上訴人抵機器修理款二十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持二十三紙估價單上所載之機具修理事宜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十三紙、記事簿影本、估價單(本院卷九八至一百、一○二至一○三、一○六、一○八至一一四、一一七至一二六、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及證人蔡訓益、黃永豊、曹向恒為證,上訴人固否認估價單為真正,惟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已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對其形式上不爭執之記事簿之記載可證,該記事簿之記載有連續性,且經本院核對確與估價單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又依證人蔡訓益、黃永豊(均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現已離職)、曹向恒(現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之證詞,均可證明其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至上訴人位於三棧之富山礦場從事估價單所載之機具維修工作,或曾至富山礦場將上訴人之機具帶回被上訴人工廠修理等語(本院卷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筆錄參照),再觀之上訴人不爭執之估價單二十四紙(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六紙估價單,及原審卷第十一至
十五、十七至二一頁所示十八紙估價單),其上均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可見上訴人所辯委請被上訴人修理的機器會經其法定代理人簽認云云,並不實在,是依前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暨參酌兩造間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所有之2000P破碎機一台折抵其積欠之債款二
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述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及機具修理費共計二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185350+843210=0000000),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以中古大鑽機折抵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兩造間修理機器之約定即修理費之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一:支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新台幣)││││├──┼────┼─────┼────┼────┼────────┤│一│0000000│壹拾萬元│90.3.31││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二│0000000│壹拾萬元│90.4.25│91.4.1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三│0000000│壹拾萬元│90.5.25│91.4.1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四│0000000│145702元│90.6.25│91.4.1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五│0000000│130000元│90.2.2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六│0000000│130000元│90.3.31││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七│0000000│130000元│90.4.30│91.4.1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八│0000000│130000元│90.5.31│91.4.18│伯軍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本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台幣)││││├──┼────┼─────┼────┼────┼───┤│一│28307│38000元│91.1.2│91.2.25│乙○○│├──┼────┼─────┼────┼────┼───┤│二│28306│39610元│91.1.2│91.3.25│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