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萬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自行調降原告薪資,將原告薪資由底薪三萬一仟元調降為二萬四仟元,明顯違反勞基法,且原告多次明確告知資方不同意調降薪資,要求補足均未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勞資協調,則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相當明顯。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十三年又九個月,以平均薪資每月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資遣費應為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二)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已達十三年又九個月之久,被告公司從未給予特別假,亦未折算薪資,且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公告、亦未明確告訴原告特別假日數,導致原告並未申請,故原告請求追溯前五年(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特別假共計七十六天,資方應折算薪資發給原告,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雖曾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攜帶申請表格前往貴公司蓋章,而一併申請離職證明,當場由 葉淑妙 所填寫離職證明,其內容為自動離職云云,原告因認其意與原告自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相近而簽名,然資方卻以此拒付原告資遣費,實不合法。資方明顯違反勞基法在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圖亦相當明顯,且此離職證明又在原告終止契約之後所簽,故此份離職證明實已不具任意義,資方自應付給原告資遣費。
(四)原告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之月薪為叁萬壹仟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之月薪為叁萬伍仟元,故平均薪資為每月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31000×4+35000×2)÷6≒32333),再以平均薪資每月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乘以年資十三年又九個月,資遣費共計為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32333×13.75≒444578)。又原告之特休假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共計七十六天(八十八年十四天、八十九年十四天、九十年十五天、九十一年十六天、九十二年十七天,總共七十六天),而原告之日薪為壹仟零叁拾叁元,乘以七十六天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1033×76=78508)。故二者合計為伍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
三、證據:提出新營太子宮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係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薪資亦確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因被告公司營業大幅下滑,由三萬一千元調降為二萬四千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現亦確實已經終止。
(二)被告經營動物飼料生產實業,前經口蹄疫事件影響,公司營運不佳而勉力維持,近年來更因景氣持續低瀰,營收日益短少,致往來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已對被告及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追償授信債務,被告受銀行雨天收傘,緊縮授信銀根,財務嚴重吃緊,已瀕倒閉邊緣,惟為維護公司員工工作權益,不忍因此結束營業,盼員工與被告共體時艱,渡過景氣難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經理 李銘振 邀集員工甲○○(即原告)、 翁振賜 二人至辦公室,與其二人協商自四月分起,工資自三萬一千元調降為每月工資二萬四千元,雙方達成協議後自九十二年四月分實施,此有證人李銘振、翁振賜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減薪,為無可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在勞工提供勞務後,無故拒絕給付勞工勞務對價而言,如係因工作報酬增減產生爭議,非本款所稱之雇主不給付工作報酬。再者,勞資爭議事項,可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爭議,所謂調整事項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調解事項爭議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時,得由雙方當事人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工資因被告業務緊縮而調整,顯係調整事項爭議(參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此調整事項爭議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不成時,可申請仲裁,不論資方或勞工對勞動條件之主張調整或繼續維持,應循此法定程序解決,不得認他方違返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更不得主張雇主不發給工作報酬。準此,原告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當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自動申請離職,有原告親筆簽認之離職證明書可證。按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繼續性之勞務契約,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自請離職,核屬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勞工向雇主終止不定期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發給資遣費義務。
(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特別假七十六天之薪資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被告予以認諾。
(六)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原告終止(原告尚且違反預告期間規定),雙方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在五月十九日所為之終止,自無法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發給資遣費,自屬無理,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振賜、李銘振。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自行調降原告薪資,將原告薪資由底薪三萬一仟元調降為二萬四仟元,明顯違反勞基法,且原告多次明確告知資方不同意調降薪資,要求補足均未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十三年又九個月,以平均薪資每月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資遣費應為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已達十三年又九個月之久,被告公司從未給予特別假,亦未折算薪資,且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公告、亦未明確告訴原告特別假日數,導致原告並未申請,故原告請求追溯前五年(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特別假共計七十六天,資方應折算薪資發給原告,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以上共計為伍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爰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原告確係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薪資亦確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由三萬一千元調降為二萬四千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現亦確實已經終止無訛,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假七十六天之薪資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部分,亦予以認諾。惟被告另以:①被告公司近來因景氣持續低瀰,已瀕倒閉邊緣,惟為維護公司員工工作權益,不忍因此結束營業,盼員工能與被告公司共體時艱,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公司經理李銘振邀集公司員工原告與翁振賜二人至辦公室協商,經雙方達成協議後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原告與翁振賜二人之工資由每月三萬一千元調降為二萬四千元,被告並無任意調降原告工資之情事;②況本件原告之工資因被告業務緊縮而作調整,亦屬勞資權利調整事項之爭議,是勞資雙方當事人於爭議調解不成時,皆可申請仲裁,不論資方或勞工對勞動條件之主張調整或繼續維持,皆應循此法定程序解決,不得認他方為違返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更不得主張雇主不發給工作報酬,故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無理由;③又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繼續性之勞務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自動申請離職,有原告親筆簽認之離職證明書可證,核屬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勞工向雇主終止不定期契約,則被告自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④至於原告所提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原告終止(原告尚且違反預告期間規定)在案,雙方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終止,自無法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發給資遣費,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特別假七十六天之薪資共計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部分,業據被告予以認諾在卷,則此部份自應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查本件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究有無同意其月薪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由三萬一千元調降為二萬四千元?原告以被告無故調降薪資為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其工資由每月三萬一千元調降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一節,業據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翁振賜到庭證稱:「(問:你目前仍在被告公司服務嗎?)是的」、「(問:九十二年間,你在公司所領的薪水,有沒有變少?)原來沒有減少,九十二年四月開始減少的,我在九十一年時一個月是領三萬零五十元,九十二年四月開始時是一個月領二萬四千八百元」、「(問:公司減薪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司經理有叫我們去談」、「(問:談論者有何人?)我、甲○○與李銘振談」、「(問:談論時,甲○○有無同意調降薪資?)當時我與甲○○都沒有意見」、「(問:為何要調降薪資?)公司說公司沒有賺錢,生意不好做」、「(問:公司內總共有幾個員工?)只有我與甲○○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銘振到庭所稱:「(問:你是否現為被告公司的經理?)是的」、「(問:原告以前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時,九十一年間,其月薪多少?)底薪三萬一千元」、「(問:九十二年時原告的薪水,還是一樣嗎?)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還是一樣。四月份開始調降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是調降二成」、「(問:這樣的調降,有無經過原告甲○○的同意?)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我約甲○○和翁振賜到我辦公室來談,告知他們薪水由三萬一千元調降為二萬四千八百元,甲○○說他要他兒子回去商量後再做決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又問他,他說他還沒有做成決定,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早上他告訴我他要繼續任職」、「(問:他說要繼續任職,有無說接受調降薪資?)繼續任職就等於接受調降薪資」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確有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其工資由每月三萬一千元調降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之情事。
(二)原告雖稱渠從未同意調降薪資云云,惟查:茍如原告所辯,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領得其薪資後,既已發現被告公司無故調降其薪資,為何不即時提出異議或申訴?為何迄至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渠不同意調降薪資?原告為何又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離職證明書(內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自動離職,並領取薪資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等語)上簽字,此有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開情事及上開證人翁振賜、李銘振之證詞,應堪信原告確有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其工資由每月三萬一千元調降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之情事無訛。
(三)原告既已有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其工資由每月三萬一千元調降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情事,並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表示終止,且被告公司對此亦予同意在案,已如前述,則雙方之勞動契約已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且原告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請求資方發給資遣費之任何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資遣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認諾本件給付特別假薪資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資遣費,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假薪資,就其訴請被告給付特休假薪資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有關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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