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新生高架道路下、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迴轉道,擬再左轉北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為超越迴轉道內同向即西向東方向車道內其他車輛,先向右跨越迴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復因其所駕車輛駛入迴轉道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後,視線受新生高架道路橋墩阻擋、無法察見沿金山南路一段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輛,甲○○乃貿然將車輛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甲○○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右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勢,導致輕度智能缺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併發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達身體上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新生高架道路下、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迴轉道,擬再左轉北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之際,為超越迴轉道內同向即西向東方向車道內其他車輛,先向右跨越迴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復將車輛略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其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左轉北向進入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前,已先煞停察看有無南向北方向直行車輛,旋即聽聞煞車聲響,二秒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車速過快、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撞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角,且告訴人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是否本件事故所致亦有可疑云云。辯護人則補稱:當日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新生高架道路下、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迴轉道,擬再左轉北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之際,竟為超越迴轉道內同向即西向東方向車道內其他車輛,先向右跨越迴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復因其所駕車輛駛入迴轉道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後,視線受新生高架道路橋墩阻擋、無法察見沿金山南路一段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被告乃貿然將車輛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勢,導致輕度智能缺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併發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達身體上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書狀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之癲癇症狀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路一段平面道路與齊東街交岔路口之新生高架道路下雙向迴轉道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額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並致輕度智能缺損,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作需服藥數年或更久始能控制之癲癇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四八四七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左轉北向進入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前,已先煞停察看有無南向北方向直行車輛,旋即聽聞煞車聲響,數秒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車速過快、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撞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角,且告訴人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是否本件事故所致亦有可疑云云,辯護人另補稱:當日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云云,然:
1當日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跨越臺北市
○○○路一段平面道路與齊東街交岔路口之新生高架道路下雙向迴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東向西方向車道後,即駛出該雙向迴轉道達一個車身之距離、進入地面繪有黃色交叉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全部車身均超出迴轉道西向東方向停止線、右前車角恰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煞車痕終點吻合,迴轉道外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地面係繪設黃色交叉網狀線、並非繪設白色車道線等情自明,是被告當日已貿然自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逆向駛出迴轉道達一個車身之距離、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路口內,殆無疑義。
2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係雙向四車道,僅北向南方向二車道與南向北方向二車道中以新生高架道路橋墩阻隔,並非單行道,且亦無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此觀道路狀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道數係標示「四」自明,則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既非單行道,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復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告訴人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自難認為違反規定,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迴轉道、地面繪有黃色交叉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並非在金山南路一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前已述及,告訴人沿金山南路一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順勢沿路口西側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並無禁行機車路段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已非有據。
3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乘機車在地面上僅留下二‧六公尺長之煞車痕,
碰撞後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位置則在距被告所駕車輛東北方約三‧五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憑,又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僅前保險桿右側下方有撞痕,告訴人所乘機車亦僅左前車頭有撞痕,另因向左倒地致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左後視鏡損壞、左側車殼破裂、掉落,是車輛因碰撞所生毀損程度亦均非重,此亦有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按,參諸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車輛在速限內行駛每秒即可前進約八公尺(計算方式:每小時三十公里等於每六十分鐘三萬公尺,等於每分鐘五百公尺,約等於每秒八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復迭次自承當日其所駕車輛駛出迴轉道後旋聽聞煞車聲響,並於約二秒後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行駛二‧六公尺之距離耗時達二秒,是亦無從遽認告訴人當日超速行駛,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一段平面道路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無證據足認其超速行駛,但其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告訴人所乘機車自距離被告所駕車輛車頭二‧六公尺處即已開始煞車、在地面上留下煞車痕跡,但仍未能煞停,猶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碰撞等情即明,是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足認定。5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額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之傷勢,並致輕度智能缺損,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作需服藥數年或更久始能控制之癲癇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臺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四八四七號覆函立卷足憑,前業提及,告訴人之癲癇症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已經臺大醫院鑑明無訛,而臺大醫院為我國最具盛名、規模與權威之醫學中心,自無可能就告訴人之傷勢為虛偽、誇大不實之記載,再本院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除數度前往敦南實和聯合診所、協群牙醫診所就醫外,並無明顯疾患、就醫記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九二00二七六五八號覆函暨告訴人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而癲癇症顯無可能在規模及醫療器材俱不足之診所治療,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明顯缺損、左側頭部凹陷,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之癲癇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殆無疑義。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新生高架道路下、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迴轉道,擬再左轉北向進入金山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平面道路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為超越迴轉道內同向即西向東方向車道內其他車輛,先向右跨越迴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復因其所駕車輛駛入迴轉道東向西方向來車車道內後,視線受新生高架道路橋墩阻擋、無法察見沿金山南路一段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輛,乃貿然將車輛駛出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新生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勢,導致輕度智能缺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併發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達身體上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被告有未遵守分向限制線標線指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九二五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二六四一九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立卷足徵,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為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告訴人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勢,導致輕度智能缺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併發需以長期藥物控制之癲癇症,達身體上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均曾論及,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三三一五二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犯罪後旋自首接受裁判,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將損害之發生諉因告訴人之過失、未見絲毫悔意反省,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疑遭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漠視告訴人身心痛苦,惡性非輕,告訴人傷勢嚴重、顱骨缺損,非唯影響外貌、增加腦部再次受傷危險,且併發需數年以藥物控制、重大難治之癲癇後遺症,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