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來台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違反上揭同居義務,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無。
二、陳述:我與原告是透過 鄭英明 介紹,兩造相談承諾結婚手續辦理後,保證大陸與台灣來去往返自由,能辦理探親簽證,我應給付鄭英明仲介費五萬元人民幣,付款方式分為二個階段,(一)、男方、女方結婚手續後,領出大陸民政局結婚證書後,預付百分之五十人民幣交給仲介人鄭英明。(二)、待台灣地區探親旅行證審批後,再付清全部款目。否則台灣地區旅行證就在鄭英明手中。自從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我到達台灣地區,就憑著台灣地區旅行證地址去找原告,可是找到的地址,根本不是原告的住址,而是經營卡拉OK老闆 張莉 的房屋,經過張莉的帶路,我找到原告的住處,當時我就問原告為什麼要欺騙我,‧‧‧‧‧‧,原來原告和鄭英明是合夥詐騙婚姻,從中牟取暴利。據我所知,鄭英明在花蓮吉安鄉經營中古家具,鄭英明經常出入福建地區,專門帶男女到大陸辦理結婚,從中牟取暴利,據悉有辦理二百多對,確實是一名名副其實的大蛇頭性質。從中光是二個月就有擾亂社會治安,是人間中的吸血鬼。請台灣當局注意這個蛇頭,不能讓他逍遙法外。我請求台灣法院明智審判,請求將鄭英明和原告騙取我的錢悉數還我。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關係成立之要件,可區分為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如我國採形式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而質質要件中,有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部分,則首需婚姻關係之當事人有結婚能力即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其次是是婚姻當事人必須有結婚之合意,同時非在被詐欺或脅迫或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況之下。又結婚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結婚之意思)之一致,是當事人應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非僅為履行婚姻方式之形式意義(即表示意思),此亦所謂儀式婚及登記婚之最大差別。是當事人若無結婚意思表示之一致而訂立之結婚之身分契約,該契約自屬無效。又結婚無效,則二造婚姻關係即不存在,當事人即無庸訴請履行同居或離婚之訴,如仍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應考慮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提起履行同居或離婚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你是否和被告假結婚?)答:是的,我沒有要和被告結婚的意思,當時我們是講好,我們結婚之後,我幫他申請來臺灣工作,而他要幫我負擔我的健保費用,他一來臺灣沒多久,就說要去找朋友,後來他何時回去大陸也沒有跟我說」、「(問:當初如何到大陸辦結婚登記?)答:當時我在卡拉OK店有人介紹說到大陸當人頭跟大陸的人結婚,讓他們來臺灣工作,我可以拿新台幣七萬元。我就自己買機票,到了大陸之後,就有一個大陸女子來接我們,住在一個地方,我在那裡住了一、兩個月,那個大陸女子就帶我坐公車到很偏遠的地方,就是被告的住處。她在那裡幫我們拍結婚照,拍完之後,就有人來幫我們驗血、作體檢,她就帶我們去辦結婚登記。登記完之後,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我先在九十一年九月多回臺灣。回臺灣之後,有一位鄭先生幫我辦被告入境事宜,辦妥之後,被告自己來臺灣,有來花蓮找我,沒多久他就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就看不到人了。被告也沒有照當時結婚前所說的要寄錢給我,而且我的人頭費七萬元也沒有拿到。我和被告並沒有結婚的意思,只是為了貪圖人頭費,去當人頭新娘而已」等語,經核與被告上揭所寄書信記載內容大致相同。
四、查本件原告自承二造間並無成立之婚姻關係意思表思之合致,而僅約定由被告來台後負擔原告的健保費用,讓被告到外面非法打工,二造為假結婚,並申請被告來台之意思, 嗣二造 在大陸為結婚登記,再由原告在台灣為結婚登記後,原告依約申請被告來台,後因金錢問題及相關細節談不攏,被告乃返回大陸,二造間始終沒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二造之婚姻關係,因欠缺二造結婚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本件原告所涉犯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亦應由相關司法單位調查清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