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書,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交貨後(每平方釐米載重一四一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二十九立方米,每平方釐米載重二一0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一四0七點五立方米,每平方釐米載重二八0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十三立方米),迄九十一年六月止,尚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基於混凝土之特性,原告往往於被告訂貨後,始開始調配被告所要求之混凝土之強度,繼而裝填於預拌混凝土車內,送抵被告指定之工地,進行卸貨。且經拌合之混凝土是無法再回收使用。又拌合時間會影響混凝土之強度,故在送貨單上為區分混凝土之強度、確定混凝土拌合之時間、及該次載貨量、該次總運載之車次及數量等等,上開事項一一皆需詳載於送貨單上,以供收貨人查核。此觀送貨單內容所載自明。另為確定司機確實送抵工地,原告並要求司機一定要現場人員簽署乙式三聯之簽收單,該三聯分別為: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及客戶簽收後送業務部收款使用。有時被告一次需貨量甚多,現場簽收人員一方面忙於指揮混凝土車卸貨地點,一方面清點確定數量;而司機則需準確將攪拌車停放於被告現場人員指定地點,繼而操作該拌合機器將貨物卸放於被告現場人員指定處。且往往一車卸貨完畢,馬上又一車進場,以爭取混凝土拌合時間。故現場施作人員往往無法一車一車交付簽收單,是以,現場工作人員通常會將所有送貨單全交由最後一車之司機人員拿回。然若現場人員弄丟部分簽收單,則皆以該次最後一車次之「總數」計量。
(三)依兩造所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載:「交貨地點:基隆河整治工程(汐止抽水站P2、P3、P4、P6)等工程」,且依「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雙方辦妥合約手續後,乙方(即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以攪拌車負責送至施工現場卸入甲方自備混凝土貯斗或輸送車為止。」。故原告之責任,僅負責將混凝土送至施工現場卸入被告自備混凝土貯斗或輸送車為止。查證人 俞添寶林仁怡邱駿淵 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皆證稱確將該混凝土送抵工地,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使用。參以混凝土之交易特性,首重「交貨地點」(蓋砂、石遇水拌合後成混凝土,直接使用於工地上,無法為他人挪用)。故被告之工地若確有使用原告之混凝土,難謂被告未受領原告之交貨。故要難因被告否認送貨單之簽收人員非其員工,即遽論原告未依約交貨。
(四)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於期限屆滿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兩造重新議定新約,該合約內容既為被告同意而簽署,要無允許被告以舊約計價,而不以新約計價之理。原告只是要求「售價調為牌價稅外加」並「懇請貴公司同意調整」。系爭合約係於前開舊約屆期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重新議定之新約,恆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函件通知內容無涉。復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尚具函予原告稱:「::向貴公司(指原告)承購混凝土材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訂立合約在案::。今本公司(指被告)特致函貴公司,依約履行。並請貴公司秉承善良風俗,遵守合約上之權利與義務::」。故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基於受詐欺而簽署,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系爭工地並非原告施作,原告僅負責提供混凝土之情況下,該「超耗」之混凝土要與原告無關。更何況,被告自承曾向訴外人購料,如何率予認定超耗之混凝土確為原告所致!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紙、支票二紙、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俞添寶、林仁怡、邱駿淵、 白世忠林金水邴敬璽陳志南劉仁貴鄭寶雄陳忠興程進鋒顏金標張慶惠王明 圍、 郭成枝游聰金柯金泉任希盛吳志賢余再生陳志明陳永德張良策余明 發、 陳則堯曾富松林正福林竹源蔡銘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承攬台北縣汐止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等四站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交由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上述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數量經設計監造單位結算後之總數量為一六0二八‧六三立方公尺。原告已向被告計價領款之數量為二0四七三‧五立方公尺,被告另向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五二一立方公尺,總計進貨二0九九四‧五立方公尺,顯已超出實際用量四九六五‧八七立方公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來函稱受交通部新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每輛預拌車僅可載重約三米之混凝土,被告事後發現每輛預拌車都超過三米以上(每輛車平均載送達六米以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就發現原告進貨不實及要求漲價,被告既暫停計價,俟本工程向台北縣政府計價(數量核對)再付款,原告就拒絕出貨,被告函告原告,因被告承攬抽水站工程其中P2站在○○○區○○○○道路可進行施工,別家廠商也無法送貨到工地施工,被告為了工程進度及顧及基隆河水位變化造成民眾損害,被告無奈再與原告簽訂漲價合約,合約簽訂後,原告並無按前述所稱重量運送,顯有欺騙及壟斷之行為。故應依原合約(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計價請款,詎原告竟圖不法利益向被告溢領款項計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實應退還,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上述混凝土材料數量之超耗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是否為原告偷料或是與誠揚公司共同詐欺被告,被告將依法另行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原告請款之混凝土數量合計為二一九二三立方公尺,加上被告曾向第三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二一立方公尺,扣除監造單位結算數量一六0二八‧六三立方公尺,系爭工程超耗之混凝土為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21923+000-00000.63=6415.37),應予抵銷。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已付款之混凝土部分,其中有非原告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主張予以抵銷。
三、証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攬工程合約書、超耗明細表及新環工程公司結算計算式、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送貨簽單、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文、漲價合約、漲價計價明細表、發票、送貨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交貨後(每平方釐米載重一四一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二十九立方米,每平方釐米載重二一0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一四0七點五立方米,每平方釐米載重二八0公斤之混凝土數量為十三立方米),迄九十一年六月止,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尚餘貨款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原告並未如數交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來函稱依交通部新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每輛預拌車僅可載重約三米之混凝土,被告無奈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漲價合約,合約簽訂後,被告發現每輛預拌車載重達六米以上,顯有詐欺及壟斷之行為,故應依原合約(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計價請款。原告竟圖不法利益向被告溢領款項計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實應退還,被告主張抵銷。上述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數量經設計監造單位結算後之總數量為一六0二八‧六三立方公尺,超耗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被告主張抵銷。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已付款之混凝土部分,其中有非被告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價格如下:
kg/c㎡單價(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單價(九十年十月一日)
0000000元1260元
0000000元1462元
0000000元1714元
(二)兩造核對送貨單後,被告承認收受之混凝土數量如下:kg/c㎡數量(立方公尺)
00000
000000.0
00000
0、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之混凝土數量是否皆已依約送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混凝土之數量為何?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訂?混凝土之價格是否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買賣契約計算?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1‧超耗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
2‧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已付款之送貨單,有非被告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部分。
3‧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非法漲價溢領之金額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二十九元。
兩造均同意僅就協議所簡化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五、有關原告主張之混凝土數量是否皆已依約送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混凝土之數量為何?之爭點:
(一)依兩造不爭之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按每次經甲方通知送貨,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乙方保証裝載數量,送貨簽收單隨車送到,由甲方或其工地人員簽收後,交由司機攜回,因甲方工程、天候::等因無法澆灌時,而可稽,是原告送達工地之混凝土,須經被告或其工地人員簽收後,始可認完成交付混凝土。原告主張混凝土僅需確實送至工地,即已完成交付,毋需被告或其工地人員簽收,尚非可採。
(二)關於交貨數量部分,原告固提出送貨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下包係誠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送貨單上之簽收欄「 張忠明 」、「張」、「 洪榮洲 」等並非誠揚公司下游廠商張忠明本人所簽或誠揚公司之工地人員,原告未如數交付等語。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經被告或其工地人員簽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証明之責任。經查:
1編號一七六三0一號送貨單之簽收欄「 張元泰 」,係被告員工張元泰本人親
簽乙節,業經証人張元泰到庭指認無訛,証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堪認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
2其餘被告否認收受之送貨單部分,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司機到庭作証。証人鄭
寶雄証稱:「送貨單一八九四二五、一九一八三三、一七六三二0號,由現場工地人員簽收後,我們才會離開。我確實有把貨下到工地。」云云。証人劉仁貴証稱:「送貨單一七六三三四、一九一八六0、一九四四八七、一七六二九五、二0三五七九號::由姓張的監工簽收後,送到鴻基的工地」云云。証人程進鋒証稱:「送貨單一八九三五九號::他們會指派一個監工來簽單,這個監工我看到我會認識::」等語。証人俞添寶証稱:「送貨單一八九三八五、一七六二八五、一七六二八九、一九一九七八、一七六三一九號我有確實送到工地,::每次簽收的人都一樣」等語。証人林金水証稱:
「我負責的送貨單為一七六二九三、一七六三二六::這兩張是現場人員簽收的,我是空車回公司,車子他們拿走我沒有再拿回去公司」等語。証人陳忠興証稱:「送貨單一七六三三五號這張是工地現場的人簽收的::簽收的人是誰姓名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等語。証人白世忠証稱:「送貨單一七六三三二、一七六三一五由現場人員簽收,不認識張忠明」等語。証人顏金標証稱:「一八九三二四由現場的人簽收,是不是張忠明我不認識」等語。
証人林仁怡証稱:「送貨單一八九三一二、一七六三一三、二0三五六0是不是送貨單上面這個人簽名的我不知道」等語,証人邴敬璽証稱:「一七六
二八七、一七六二九六、一七六二八八號送貨單::不確定是張忠明簽的」等語。証人陳志南証稱:「一七六三一四、一七六三三一、一七六三一七、一七六三00這幾張都是張忠明簽收的,張忠明長什麼樣子我不記得了,但是看到還是認識」等語。証人 邱駿洲 証稱:「一八九三九四、一七六三二三由張忠明簽收核對的,如果再看到他我會認識他的,他是短頭髮」等語。証人 余明發 証稱:「二0三五八二號送貨單::我不知道簽張忠明的人是不是他本人」等語,証人吳志賢証稱:「一七六二九四、一八九三六六、一七六三二五號送貨單是工地的人簽收的,簽收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對身分,簽單上面寫張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確定簽張忠明三個字的人就是張忠明」等語。証人任希盛証稱:「一七六二九一、一七六三一0、一七六三0八、一七六三二七這幾張有的是工地主任簽的,有的是主任不在現場轉交工地主任簽收後再交給我,姓張的這張我不確定是否主任簽的,只要有人簽我就帶回來,沒有注意到是誰簽的」等語。証人 游金聰 証稱:「一七六三0一、一七六三三六、二0四四六三都是工地主任簽收的,就是簽單上面的張先生,洪榮洲是工地負責的人」等語。証人陳志明証稱:「我只有送一張,因為已經很久了,不記得送貨單交給誰了」等語。証人 余再生証 稱:「送貨單一八九三四四、一七六三三七、一七六二九九、一七六三二四號簽單是交給幫浦車的司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這幾張並不是我當場帶回來的」等語,証人陳則堯証稱:「送貨單一七六三二二號交給誰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証人陳永德証稱:「送貨單一八九三九三號是當場簽收的,但是現場工地人員滿多的不確定是誰簽的名字」等語。証人 王明圍 証稱:「送貨一九一八二0、一七六三三八、二0三五六八號送貨單交給工地的現場人員,不確定每一次都是同一個人,簽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這三張是同一個人簽的,只要他簽我就拿回來」等語,証人柯金泉証稱:「送貨單有時候給現場,有時候給幫浦車,現場人員及幫浦車的司機不一樣,送貨單上寫張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証人郭成枝証稱:「送貨單上簽的人是那一個人我不知道,這三張送貨單如何拿回來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綜上各証詞以觀,証人雖均堅稱確有將混凝土載運至工地,惟就是否有張忠明本人簽收,均無法確認,或稱「是不是張忠明我不認識」、「是不是送貨單上面這個人簽名的我不知道」、「我不確定簽字的人就是張忠明」「不確定是否主任簽的,只要有人簽我就帶回來,沒有注意到是誰簽的」等語。其中証人程進鋒証稱認識工地監工,原因是每天都在送貨都認識,惟該証人僅送貨乙次,僅有乙張稱每次簽收的人都一樣,惟証人俞添寶負責之送貨單數張有「洪榮洲」字樣,亦有「張忠明」字樣,並非同一人,其証詞亦不可採信。証人王明圍証稱三張送貨單是同一個人簽的,惟其先稱不確定每一次都是同一個人,前後証詞矛盾,不可採信。參以送貨單上「張忠明」字樣之筆跡未盡相同,又有僅簽「張」字,無從辨識是否由張忠明所簽收。尚難認原告就此「經被告或其工地人員簽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証証明之責任,被告辯稱此部分未如數交付,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工程混凝土原告確實交付被告收受之數量如下:kg/c㎡數量(立方公尺)
00000
000000.5
28012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如下:
kg/c㎡數量(立方公尺)價格(元)合計(含稅總價)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訂?混凝土之價格是否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買賣契約計算之爭點: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受有詐欺,是以交通部新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每輛預拌車僅可載重約三米之混凝土,被告為了工程進度及顧及基隆河水位變化造成民眾損害,與原告簽訂漲價合約,惟原告並未按前述所稱重量運送,顯有欺騙及壟斷之行為。經查,原告係因交通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新法令施行,每輛預拌車僅可載重約三米之混凝土,而請求被告同意調整價格等情,有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象函第00一函乙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交通部施行新法並非不實之事,縱令原告載重不符合規定,亦屬原告可能受罰之問題,尚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又按契約自由原則乃係民法之重要基本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志,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契約雙方均受訂約時合致意思之拘束,法律並予保護。本件被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是否接受漲價,或與他人締約等等。至於被告內心之動機如何,是為了工程進度或顧及民眾安全,與其是否受詐欺並無關連。
(三)綜上,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詐欺,所辯殊不足採。兩造均應受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混凝土之價格應以此次契約之定價為計算之依據。即被告亦自承:「我們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有重新訂約,所以價金就依照新價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
七、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一)超耗混凝土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請款之混凝土數量合計為二一九二三立方公尺,加上被告曾向第三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二一立方公尺,扣除監造單位結算數量一六0二八‧六三立方公尺,系爭工程超耗之混凝土為六四一五‧三七立方公尺(21923+000-00000.63=6415.37),與原告實際運量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抵銷。惟查,原告交付混凝土之數量,已計算如前,此部分堪認被告已確實收受,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收受後如何使用,使用於何處,則與原告無關,縱其工程結算數量與原告交付之數量不符,亦難認令原告負責。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已付款之送貨單,有非被告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均負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已付款完訖,有統一發票可証,是被告就此部分「送貨單有非被告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之事實,應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惟被告僅提出送貨單,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非法漲價溢領之金額一百二十萬五百二十九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詐欺,兩造均應受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混凝土之價格應以此次契約之定價為計算之依據,原告並無溢領之情事。即被告亦自承:「我們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有重新訂約,所以價金就依照新價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八、從而,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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