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訴外人 姜義正 介紹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隱名合夥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五至二六六號土地共十八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惟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姜義正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伊於介紹原告購買時聲稱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三甲多,每甲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並稱可視能力出資,再按出資比例移轉過戶,原告應允出資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其餘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實不知悉。被告辯稱原告、姜義正、訴外人 林秀珍 各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股份云云,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本件契約總價為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由原告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林秀珍出資一千萬元,姜義正出資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加上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等語,則依上揭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每人之股份絕非各三分之一。縱認係原告、姜義正與林秀珍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然觀系爭買賣契約可知係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姜義正、林秀珍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依系爭契約條款,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移轉登記予姜義正、林秀珍。倘原告、姜義正與林秀珍三人有被告所稱合夥購買土地之意思,則三人亦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出名合夥人,而姜義正、林秀珍則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應向出名合夥人即原告提出給付,方符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購買之土地面積近二甲,倘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指定之第三人,此重大事項必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或另立協議書,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被告自承姜義正代理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則姜義正必以被告利益為依歸,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代理人姜義正,兩造更未曾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姜義正、林秀珍。證人 鍾福雄 (林秀珍之夫)雖證稱伊出資三分之一,姜義正出資三分之一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多在姜義正名下,足證證人姜義正、鍾福雄所證不實,證人姜義正證稱與鍾福雄共匯款二千六百萬元云云,原告否認有此事實。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雖約定:「殘餘價款六百八十萬元應自被告辦理過戶完成之後支付」等語,惟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尾款。系爭土地屬農地,依八十年之土地法規定,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而內政部訂定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要點規定承受人之戶籍須在承受土地之十五公里內,為使系爭土地能順利移轉,原告將戶籍由苗栗縣遷至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以便日後辦理土地過戶,而當初保留之尾款六百八十萬元,即係欲擔保系爭土地能順利過戶,足見原告自始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之意。原告數度催促被告及姜義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姜義正向原告謊稱農地過戶受續較為繁雜,需要相當長時間辦理,且台塑公司擬在該處籌辦六輕工廠,手續複雜,地政機關一時無暇辦理云云,並經常搭載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現況,告知原告移轉過戶絕無問題,只是需時較久,原告非土地專業代理人,因認姜義正所言尚屬合理,且尚有尾款六百八十萬元之保障,故不疑有他。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均已過戶至姜義正及林秀珍名下。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私下過戶系爭部分土地予林秀珍,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又以其餘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向新屋農會借款,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復出賣數筆土地與訴外人 林雀薇 ,姜義正更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隱瞞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猶來函向原告催款,企圖騙取原告尾款。
(三)雖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載有原告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使用市面上所販售之制式契約,制式買賣契約內容均列有此一條款,其目的在為無自耕能力之農地買受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且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尚將戶籍遷至姜義正住所,俾符合買受農地之規定,則原告實無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之必要。依國人買賣土地習慣,倘契約當事人間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必將當事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姓名、住址等可以確定年籍資料加註於該條款旁邊或契約尾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一加註條款,足徵兩造絕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姜義正、林秀珍之約定。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僅能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書狀中係稱:無巨額資金購買三甲多的土地,但可出資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加上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從未提及僅能出資一千三百萬元。原告亦未曾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向被告提及所開立之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將因資金不足而退票,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價金尾款係在被告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並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七日內付清,事實上係因被告遲未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方未支付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絕無事先告知被告無法支付尾款之事。且依常理及交易習慣判斷,被告倘事先知悉原告將無法付清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怎可能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其所稱之買方姜義正,縱被告如何信賴姜義正,亦將保留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部分之土地過戶資料,待原告保證將支付尾款時,再交付剩餘之過戶資料。又依系爭契約條款所載,被告有先移轉過戶買賣標的之義務,原告在被告履行上揭義務後,方有給付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之義務,則原告在被告未依約履行前,根本無需擔心先前支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將因違約未給付尾款而遭沒收。
(五)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 王曾素娥 委由姜義正持相關文件及印鑑章出售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八八四、八八六、八八六之三、八九四、八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面額共四千萬元之支票五張交予姜義正,嗣經提領兌現無誤,故系爭觀音鄉五筆土地係原告獨資所購買,被告辯稱係原告與姜義正合資購買,姜義正出資一千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買賣係於八十年五月間,而系○○○鄉○○段之土地買賣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二者相距一年,原告豈可能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預知將於一年後與姜義正共同購買系○○○鄉○○段之土地,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姜義正?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一千三百萬元,若姜義正在系○○○鄉○○段五筆土地買賣曾出資一千萬元,則二宗買賣仍相差三百萬元,原告豈可能以此條件與姜義正互換?倘有互換登記名義人之事,衡情原告必要求姜義正僅能過戶系爭土地價值一千萬元部分,其餘三百萬元價值土地仍需移轉予原告才是,惟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姜義正、林秀珍,原告並未分得任何土地,且系○○○鄉○○段五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八千餘萬元,原告與姜義正非至親好友,二件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面積完全不同,且與契約雙方之出資金額完全不成比例,倘有被告所稱互換土地及登記名義人之事,必會詳細計算差額後記明於契約或備忘錄,絕無可能未立任何書面存證。
(六)原告先向王曾素娥購買系○○○鄉○○段五筆土地後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後,證人鍾福雄才向原告表示願投資四分之一,因此出資一千萬元,此可由證人鍾福雄於開庭時證稱:「是原告先買到系爭草漯段土地之後,我才說要投資一千萬元,我跟姜義正合資的事情則是我與姜義正私下的事情,沒有告訴原告」等語,足證原告既不知姜義正出資之事,證人鍾福雄亦從未告知原告有關姜義正出資之事,原告如何能與姜義正約定土地交換之事?證人鍾福雄於出資一千萬元後,系○○○鄉○○段土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進行過戶事宜,嗣於政府徵收系○○○鄉○○段部分土地並發放徵收款時,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八年將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四分之一交予鍾福雄收受,益證原告與鍾福雄、姜義正間並無交換土地之事。證人姜義正雖證稱:系○○○鄉○○段之價金係伊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予鍾福雄,鍾福雄再統一匯款一千萬元予原告,伊與鍾福雄合資一千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係由鍾福雄出資等語,惟證人鍾福雄卻證稱:伊與姜義正二人合資一千萬元購買草漯段土地,各出資五百萬元,付款方式為伊老婆開立支票予原告等語,二人對於出資購買系○○○鄉○○段土地之金額及如何付款予原告,說法不一,故姜義正是否確有與鍾福雄合夥購買系○○○鄉○○段土地,實有可疑。姜義正另證稱:系○○○鄉○○段土地伊與鍾福雄出資一千萬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本來我們打算用抵銷方式由我與鍾福雄還原告三百萬元,之後原告沒有再聯絡,就直接告上法庭等語,可知上開方案僅係姜義正個人私下想法,雙方未曾談及土地交換之事,雙方若果有前揭協議,原告豈可能遲遲未向姜義正領取三百萬元?因原告從未與姜義正協議土地交換之事,故於支付一千三百萬元後,即多次要求姜義正轉知被告出面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因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履行土地過戶及表示解除契約,若有上開協議,原告自不可能率爾發函。倘真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理應由姜義正、林秀珍退還原告三百萬元,原告亦不須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惟姜義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尚寄信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繳交買受系爭土地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否則視同違約等語,足證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間並未有交換土地之事。
參、證據:提出影本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信封、信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支票存根三紙、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十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姜義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至八十年初已積欠姜義正達千餘萬元,除土地外,並無能力還款,被告遂將系爭土地委託姜義正代理出售。姜義正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姜義正及林秀珍三人。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及林秀珍,亦未親自與原告訂約,僅知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三人合夥,但不知買賣之經過及該三人合夥之內部關係如何。被告並提供過戶文件予姜義正,已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因姜義正扣除被告之欠款差額而收受全數價金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合計三點六零三一公頃,折台甲三點七一四八台甲,以每甲一千二百萬元計算,總價為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後經姜義正減價為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三分之二即為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總價款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對照系爭契約最後一行載有右列標示土地乙○○○承買持分三分之二屬實,即指原告佔股三分之二之意。原告應出資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實際卻僅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已欠姜義正一千餘萬元,系爭買賣林秀珍、原告各已出資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所餘三分之一價金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以及原告未兌現之六百六十八萬元尾款均由姜義正負擔,故系爭土地姜義正佔有三分之一股份。
二、詎經過十一年後,被告收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經詢問姜義正始知:姜義正經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其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三人,並與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姜義正經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明知,此由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為買受系爭土地將戶籍遷至姜義正之戶籍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之住址即為姜義正之戶籍地址可知。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係載「甲○○」,實係姜義正經被告委託而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相當龐大,原告與他人合夥購買,原告稱不知其他合夥人之真實姓名,顯悖於常理。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庭期先稱:「隱名合夥人係被告甲○○找來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有被告知道,是被告跟我說買這個土地可以獲利,我說我只能出一千三百萬元整,其餘的部分由被告甲○○找人來合夥購買。」云云,後稱:「我沒有見過甲○○。」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三、系爭土地因係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三人合夥購買,而原告佔有三分之二股份,其三人間為合夥關係,非如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林秀珍與原告共佔股份三分之二,此從原告本應依約支出價金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其中林秀珍支出一千萬元可證。扣除林秀珍之一千萬元,原告本應支付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惟原告實際僅支出一千三百萬元,尚有六百六十八萬元未支付,經姜義正與原告、林秀珍協議由姜義正負擔該六百六十八萬元,因姜義正另與原告合夥購買系○○○鄉○○段土地,約定嗣後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本件標的物權取得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原告)任意指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姜義正與原告、林秀珍乃合意由原告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姜義正與林秀珍名下。又倘如原告所稱姜義正非合夥人,則原告未兌現該六百六十八萬元,被告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沒收全部已付之價金。原告於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認本件買方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指「隱名合夥」之真意,係指不知合夥人姓名之意(實則不可能不知),並非指民法第七百條以下之「隱名合夥」而言。
四、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係合夥關係,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姜義正及林秀珍名下,無損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佔股三分之二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依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之法理,系爭土地既已全部移轉予姜義正、林秀珍名下,被告即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且亦收受全數價金,原告自無從解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另原告自承在買賣系爭土地前將其戶籍遷至姜義正之戶籍地,此可證明原告與姜義正間確有合夥關係。原告遷戶籍至姜義正戶籍地係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使其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非如原告曲解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何況既為合夥關係,登記至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權利。又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以明瞭土地登記情形,原告未兌現六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衡情必會擔心其為約未付款,恐致先前所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遭被告全部沒收。則原告稱至八十九年始調閱土地謄本,才發現過戶情形,與事理相違。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其餘殘價新台幣六百六十八萬元整,甲方(即原告)應於本件買賣標的移轉後,接到乙方(即被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悉數付清。」等語,系爭土地過戶前,原告已告知該六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會遭退票,被告因信賴姜義正,且姜義正為合夥人之一,故仍依約交付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既已自承資金不足購買土地全數,只能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如何成立合夥關係?)是被告跟我說買這個土地可以獲利,我說我只能出一千三百萬元,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找人合夥購買」、「沒有見過甲○○」等語可證,故可認「原告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原告復無舉證有姜義正及林秀珍以外之合夥人,亦無反證推翻姜義正證稱:「係原告、姜義正及林秀珍三人合夥」等語,則系爭土地係由上揭三人合夥承買,應堪認實在。且原告自認:「我只能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從而原告係因無資力而未兌現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並非因被告遲未將土地過戶致原告未給付尾款。
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姜義正出資一千萬元,原告出資三千萬元,合夥購買系○○○鄉○○段八八四、八八六、八八六之三、八九四、八九五地號之土地,價金共四千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將上揭土地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就草漯段的土地姜義正沒有出資,鍾福雄個人出資一千萬元已付清。」等語,證人鍾福雄證稱:「是原告先買到草漯段土地後,我才說要投資一千萬元,我跟姜義正合資的事情,是我與姜義正私下的事情,沒有告訴原告。」等語,足見姜義正確有入股林秀珍部分合夥購買系○○○鄉○○段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倘如無此事實,則姜義正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庭期作如此證言時,原告為何未當庭否認,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才以書狀否認?雖系○○○鄉○○段五筆土地購買之時間較系爭土地買賣晚一年,此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交付之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未兌現,姜義正、林秀珍與原告乃約定未來購買系○○○鄉○○段之五筆土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系○○○鄉○○段之五筆土地姜義正出資一千萬元,系爭土地原告雖出資一千三百萬元,其間相差三百萬元,惟系○○○鄉○○段之五筆土地仍為姜義正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公同共有,不論登記於何合夥人名下,對各合夥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原告稱因差額三百萬元,即應將系爭土地部分登記予原告,顯有誤解。之前原告蓄意否認系○○○鄉○○段土地合夥購買之事實,偽稱是伊獨資購買,無非係欲藉以隱瞞系爭土地亦有姜義正合夥購買之事實,就系○○○鄉○○段土地之出資,姜義正確實早已告知原告。然並非以系○○○鄉○○段五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秀珍、姜義正名下作為互換條件,而係因系○○○鄉○○段五筆土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仍無礙為合夥之財產,則系爭土地同樣登記於姜義正、林秀珍名下亦無礙為合夥財產。至於證人鍾福雄、姜義正就系○○○鄉○○段土地之出資數額、匯款如何,係其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原告已經由其訴訟代理人自認系○○○鄉○○段土地係合夥關係而僅登記於原告名下,證明渠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例如本件均不否認原告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林秀珍、姜義正名下係得原告同意,仍為合夥財產。
參、證據:提出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姜義正、鍾福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經訴外人姜義正介紹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隱名合夥人,以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五至二六六地號土地共十八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惟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十八筆土地係伊委託姜義正代理出售,據姜義正告知,乃由原告與林秀珍、姜義正三人合夥購買,原告、林秀珍各出資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餘三分之一價款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由姜義正負擔,惟原告未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因此原告、林秀珍及姜義正協議,由姜義正負擔該六百六十八萬元,故原告、林秀珍及姜義正各佔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股份,惟因姜義正、林秀珍另與原告合夥購買桃園縣○○鄉○○段八八四、八八六、八八六之三、八
九四、八九五地號五筆土地,總價金為四千萬元,姜義正及林秀珍共出資一千萬元,約定嗣後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姜義正乃與原告、林秀珍合意由原告指定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姜義正及林秀珍名義,是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依原告指定,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姜義正及林秀珍名義,則被告已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收受全數買賣價金,原告自不得解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已告知其所交付之系爭六百六十八萬元尾款支票會跳票,被告因信賴姜義正為合夥人之一,仍依約交付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非姜義正、林秀珍與其合夥,且原告亦自承:「我只能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足證原告未兌現系爭六百六十八萬元尾款並非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若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無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原告豈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逾十一年均無異議之理。至原告將其戶籍遷至姜義正之戶籍地係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非原告主張之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鄉○○段之五筆土地購買時間較系爭土地晚一年,乃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未兌現,原告即與姜義正、林秀珍約定未來購買系○○○鄉○○段之五筆土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十八筆土地○○○鄉○○段五筆土地既均屬於原告、姜義正、林秀珍三人公同共有,不論登記於何合夥人名下,對各合夥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是並非以系○○○鄉○○段五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在姜義正、林秀珍名下之交換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系○○○鄉○○段土地係合夥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證明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足證系爭土地登記於姜義正、林秀珍名義係經原告同意,且屬其合夥財產,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經姜義正介紹與另二名合夥人,以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
二、二五九、二六○、二六○之一、二六一之一、二六六之一、二六六之二、二六六之四、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二六五、二六四、二六三之三、二六三之二、
二六二、二六三、二五五地號土地共十八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意指定之人,惟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義正、林秀珍而非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不履行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為由,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係因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間之合夥協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姜義正、林秀珍,是被告已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收受全數買賣價金,原告自不得解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姜義正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告知系爭土地可按原告出資比例移轉過戶,原告應允出資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其餘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並不知悉,縱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姜義正、林秀珍三人合夥購買,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出名購買,姜義正、林秀珍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更未曾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姜義正、林秀珍名義,原告具有自耕能力,為使系爭土地順利移轉,並將戶籍自苗栗縣遷至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足見原告自始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義之意,原告係因相信姜義正所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需時較久,且尚有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未付之保障,才未催促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移轉至姜義正、林秀珍名下,原告未給付系爭六百六十八萬元尾款乃因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系○○○鄉○○段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獨資購買後,林秀珍才表示要出資一千萬元,且原告並不知姜義正亦有出資,則原告不可能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就預知將於一年後與姜義正共同購買系○○○鄉○○段土地,並與姜義正約定土地交換之事等語。是被告就姜義正、林秀珍係原告同意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林秀珍、鍾福雄夫婦介紹姜義正去原告家裡洽談,商妥由原告、林秀珍及姜義正出資購買,原告及林秀珍出資三分之二,姜義正出資三分之一,沒有訂立合夥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購入後是先登記在林秀珍及姜義正名下,姜義正與原告另再合夥購買系○○○鄉○○段之土地,因系爭觀音鄉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退票,所以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就登記在姜義正與林秀珍名下,當時二筆土地之出資係同時匯款,姜義正與鍾福雄(指林秀珍)共匯款二千六百萬元,因系爭土地○○○鄉○○段之土地是同時買賣,姜義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原告之夫丙○○的帳戶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後來丙○○跳票,系爭土地的尾款由姜義正直接開票交給被告,系爭土地鍾福雄出資八百萬元,也是直接會給丙○○,系○○○鄉○○段土地的價金,姜義正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給鍾福雄,鍾福雄就統一匯款一千萬元給原告,因此系○○○鄉○○段的土地,姜義正與鍾福雄合資一千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是由鍾福雄出資等情,固據證人姜義正到庭陳證在卷,且證人鍾福雄亦到庭陳證:系爭土地是其夫妻與原告共出資三分之二,總金額是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林秀珍佔三分之一,出資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姜義正也是出資三分之一等語無訛,雖可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姜義正與林秀珍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乙節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並非其與姜義正、林秀珍合夥購買,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二)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兩造名義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授受方法約定如左: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甲方交付一銀支票,面額肆佰萬元正,票號::、現金壹佰萬元正事實。⑵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交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甲方交付一銀支票面額壹仟捌佰萬元正:::事實。⑶其餘殘價款新台幣 陸佰陸 拾捌萬元,甲方應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後,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柒天以內悉數付清。」、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乙方之證件,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前提交代書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第八條約定:「本件標的物權取得登記名義人,由甲方任意指定,乙方不得異議。」,附件不動產標示末行載明:「右列標示土地乙○○○承買持分參分之貳屬實。」等語,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雖係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合夥出資,惟系爭土地之出名購買人既為原告,其他合夥人均未出名,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提交委託之代書,以辦理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與其共同出資之合夥人林秀珍、姜義正間應屬隱名合夥無疑,則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自應對出名合夥人之原告為之,要不得因原告與姜義正、林秀珍合夥,而認被告任擇一合夥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旨。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林秀珍、姜義正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屬一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被告對該合夥之公同共有人林秀珍、姜義正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其效力及於原告,對於原告亦無不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查原告原住苗栗縣,早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將其戶籍遷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且當時已具備自耕農身分,得以受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當時並無不能受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四)又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尾款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年七月九日退票,系○○○鄉○○○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五之二、二六○、二五五地號土地登記之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林秀珍所有;系爭同段二六六之五、二五五之一、二六三、二五九、二六○之一、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二六三、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二六四、二六五、二六
六、二六六之一、二六六之二、二六六之四、二六六之五地號土地登記之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日,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為姜義正所有,惟系○○○鄉○○段五筆土地登記之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單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附卷可參。可知系爭支票之退票時間發生在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珍之後,則在系爭支票尚未退票前,應無姜義正所述: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尾款支票跳票,而與原告、林秀珍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秀珍之情形發生之可能。又系爭土地林秀珍夫妻所出資之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由鍾福雄開支票給姜義正,有的則用現金,沒有匯款給原告,都是託姜義正轉交,系○○○鄉○○段土地是原告先買到後,林秀珍才說要出資一千萬元,林秀珍跟姜義正私下合資一千萬元的事,並沒有告訴原之情,亦據證人鍾福雄到庭陳證甚明,顯見系爭支票退票之時間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珍、姜義正之時間,均早於原告購買系○○○鄉○○段之土地將近十月及一年,斯時林秀珍、姜義正既尚無從知悉原告將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購買系○○○鄉○○段土地,原告復不知系○○○鄉○○段土地姜義正亦有出資,衡情原告顯不可能預先與林秀珍、姜義正約定以林秀珍、姜義正二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為系○○○鄉○○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不可能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不知亦有出資購買系○○○鄉○○段土地之姜義正。再者,證人姜義正就系爭土地之資金如何交付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鍾福雄前開證詞相互矛盾,則證人姜義正所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參以姜義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曾寫信給原告,信中表明:「彭大嫂:最近如何,關於妳蚵殼港土地問題,要如何處理,我姜義正不是不敢做,而是給妳面子留一點,那有買賣土地不按時間繳款,依土地買賣契約法中,我可視同違約,在法律上我能站得住腳。接到此信後限一星期處理,否則後果由妳自己負責,請勿在(應係「再」之誤)延。 弟義正 、八十四、六、一」等語,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函、信封一件在卷足憑,可見在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姜義正仍向原告催討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乙事,然姜義正、林秀珍若早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而與原告達成由林秀珍、姜義正出名登記之協議,並由姜義正承受支付系爭尾款價金之責任,照理姜義正應不可能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催討系爭尾款,則證人姜義正前開證述:因系爭觀音鄉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六百六十八萬元支票退票後由伊承受付給賣方,所以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就登記在姜義正與林秀珍名下,當時二筆土地之出資係同時匯款云云,顯難信實。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姜義正所有後,姜義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系爭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五之一、
二六三、二五九、二六○之一地號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姜義正更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將同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二六六地號土地全部分別出賣予林雀薇等八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七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姜義正係以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非居於其與原告、林秀珍合夥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地位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更可知姜義正前開所為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林秀珍約定以伊及林秀珍為登記名義人之證詞,顯係基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而為之不實陳證,自不足採,是證人姜義正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由原告出名購買,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原告履行義務,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本旨,復亦查無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事,姜義正前開有關伊與原告、林秀珍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及林秀珍所有之證詞,因有前開之矛盾及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秀珍及姜義正所有,顯然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則在被告履行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自得拒付系爭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尾款,是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迄於九十一年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僅足認為係原告怠於行使及主張權利,尚無從認定係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珍及姜義正乙事並無異議,則被告以證人姜義正之證詞及原告之不異議,抗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珍、姜義正,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三百萬元,餘款六百六十八萬元則需待被告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林秀珍、姜義正,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經屆至,且業已陷於事後給付不能,自係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期限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嗣後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參照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可採。
六、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前,依約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買賣價款,則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