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並將戶
籍遷往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拒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已數月,被告仍未履行,可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訊問證人 林詠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林詠蔚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