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 黃甄庭 原名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結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一四八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二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一四八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二層)(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三月間購買,而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六年一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已如前述。按「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鈞院委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公司)進行鑑價,於該公司勘驗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鑑價結果為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目前為被告所有;扣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貸得四百萬元,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貸款四十五萬元,於上開鑑價期日時上開二筆貸款分別尚有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而原告目前處於負債狀況,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又兩造間別無其他財產及負債,是經計算後,剩餘財產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剩餘之差額各得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是原告願給付其差額並繼續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而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則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每月應償付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三十二期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償付,原告計共償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另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每月應償付貸款本息八千五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四十四期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償付,計共償付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因兩造已離婚,已無任何關係,原告得請求取回代墊之貸款本息,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連同剩餘財產之差額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被告共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系爭房地全部歸被告所有,而相關銀行借款債務亦歸被告承受,如此兩造債權債務全部整理清楚,而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度婚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鈞院委由中華不動產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價格為若干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擔保原告向板信商銀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存在四百八十萬元之負擔,倘原告不清償借款債務,板信商銀即得拍賣抵押物,以目前市價扣除拍賣費用,餘額尚不足清償。被告個人於八十八年間為原告保證,擔保原告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倘原告不清償,被告負有五十萬元之債務,計算剩餘財產當應扣除,故被告雖有不動產,但扣除前述債務以後尚屬負債,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原告謂「向板信商銀抵押借款及中國信託信用借款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之,系爭房地目前價值約五百萬元,板信銀行抵押借款尚有四百三十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合計共債務四百八十萬元,系爭房地價值五百萬元扣除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尚餘二十萬元,原告願一次給付被告十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原告。」等情,實屬無稽:
1、按「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明定,修正後同法同條則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兩造離婚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不問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原告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清償責任。系爭房地向板信商銀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其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一二七年十二月三日,債務人係原告,顯然係原告本人之債務;又中國信託信用借款五十萬元,也是原告為債務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應由原告本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原告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依法不合。
2、原告之主張,顯然是先拿被告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再行分配,佔盡便宜,混淆公理。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原告必須先以其自己財產清償板信商銀塗銷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及清償中國信託借款五十萬元,免除被告保證責任,則系爭房地財產縱依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尚可取得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價值,而無須任何其他之負擔,原告歪曲事理結果,被告竟僅得十餘萬元,顯然原告主張無理由。
3、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布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扣除負擔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則以被告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應償還被告四百八十萬元。
(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首先(一)要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二)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其差額始應平均分配。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本身之剩餘財產,及差額是若干,逕以被告登記所有房屋又未扣除負擔,即率爾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房地現值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無剩餘財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剩餘財產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系爭房地經營補習班事業,於雙方婚姻交惡、離婚後,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分文未取,所有補習班之一切設備、盈收皆由原告獨占,原告獨獲營業利益,財產比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其隱匿自己財產,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有判決書可稽,迄今拒不履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三月間購買,而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六年一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系爭房地經中華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為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目前為被告所有;扣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板信商銀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債務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對中國信託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而原告目前處於負債狀況,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又兩造間別無其他財產及負債,經計算後,剩餘財產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剩餘之差額各得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是原告願給付其差額並繼續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而如先位聲明所示;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則上開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每月應償付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三十二期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償付,原告計共償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另上述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每月應償付貸款本息八千五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四十四期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償付,計共償付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因兩造已離婚,已無任何關係,原告得請求取回代墊之貸款本息,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連同剩餘財產之差額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被告共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系爭不動產全部歸被告所有,而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亦歸被告承受,如此兩造債權債務全部整理清楚,而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擔保原告向板信商銀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存在四百八十萬元之負擔,倘原告不清償借款債務,板信商銀拍賣抵押物,以目前市價扣除拍賣費用,餘額尚不足清償。被告個人於八十八年間為原告保證,擔保原告向中國信託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倘原告不清償,被告負有五十萬元之債務,計算剩餘財產當應扣除。故被告雖有不動產,但扣除前述債務以後尚屬負債,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又上開債務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扣除負擔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則以被告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四百八十萬元;再則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本身之剩餘財產,及差額是若干,逕以被告登記所有房屋又未扣除負擔,即率爾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房地現值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無剩餘財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係發生於現行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權修正公布(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且兩造均表示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約定以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本件兩造離婚時即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自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先係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三月間購買,而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既經離婚,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兩造之財產經計算後,剩餘財產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剩餘之差額各得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原告主張之詳細計算方式如後所述),是原告願給付其差額並繼續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而如先位聲明所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主張顯然是先拿被告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再行分配,佔盡便宜,混淆公理,且亦於法無據等情為辯。惟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文意解釋,其係在夫妻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應注意法條所謂「差額」二字,而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易言之,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其目的係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而在相關財產變動最少之狀況下,將所有財產量化為金錢價值之後,如有剩餘,再進行分配,即應立於在財產變動方式最少之基礎上為之,而非在使有請求權之一方在以金錢價值進行剩餘分配之外,另行改變夫妻間各自原有財產之歸屬;夫妻之財產經計算後,財產較少即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財產較多之一方給付兩者差額之一半,始能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若認有請求權之一方,得支出兩者差額之一半,而取得財產較多之他方相關財產,則將使雙方相關財產之變動過鉅,似非適宜,況由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而言,依原告主張其非但無積極財產,反而尚有負債,且其已否認於本件訴訟中有隱匿其他積極財產之情事,如依其先位聲明計算方式為請求,其尚需於負債甚多之狀況下,另向他人貸得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後,方得為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此則對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或與其等有交易關係之第三人言均非妥適,且如此分配類同現物分配,與上開條文之文意亦有扞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願給付差額並繼續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而如先位聲明所示等情,應認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意旨不合,是原告如先位聲明之請求,已乏依據,而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以: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三十二期貸款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均由原告償付;另兩造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四十四期貸款本息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亦均由原告償付,計共償付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因兩造已離婚而無任何關係,原告得請求取回代墊之貸款本息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連同剩餘財產之差額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被告共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系爭不動產全部歸被告所有,而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亦歸被告承受等情,而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板信商銀及中國信託之貸款均係原告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與被告無涉,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扣除負擔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則以被告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四百八十萬元,又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本身之剩餘財產及差額是若干,逕以被告登記所有房屋又未扣除負擔,即率爾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房地現值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無剩餘財產等情為辯。惟查: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並無法證明係自原告無償贈與取得者,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尚非無據,先此指明。
(二)原告固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惟其主張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依據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1、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得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夫妻相關之財產每日均處於流動而不固定之狀況,為求得有一進行整理夫妻相關財產之標準,自應以「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係離婚,自應以裁判離婚確定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基準日。
2、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房地委由中華不動產公司進行鑑價,經該公司鑑價結果為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有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惟公司鑑定時日係在兩造離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惟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報告提示兩造,兩造均表示並無意見,並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價為處理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而無庸再行鑑定系爭房地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價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在此爭點上兩造已有協議,自應受到拘束,且本院並無從為求系爭爭點獲得絕對真實客觀之必要,而使兩造可能支出系爭爭點外勞力、時間、費用(尤以本件如為求得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日當時之價值,除當事人需另行支出非薄之鑑定費用,並將使本件訴訟進行之日加長)...等之浪費,是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其價值即以上開標準為斷,應屬允妥。
3、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向板信商銀、中國信託貸款,目前尚有借款債務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以:上開債務均係原告一人所負,與其無涉,不得列入計算等情為辯。惟細繹原告所提之借據二紙,其中向板信商銀貸款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借款人係原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又另紙向中國信託貸款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兩造均係連帶借款人之身分(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且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債務均係原告一人所為,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是上開債務均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計算。又依前揭說明,兩造財產計算之時點既以離婚當日為基準日,而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係以系爭房地鑑定之日,並無足採;又核原告所提板信商銀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繳款明細表,上開債務於兩造婚時分別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4、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計算後應為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減去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再減去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三元所得),平均分配後為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本身之剩餘財產,及差額是若干,逕以被告登記所有房屋又未扣除負擔,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系爭房地經營補習班事業,於雙方婚姻交惡、離婚後,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分文未取,所有補習班之一切設備、盈收皆由原告獨占,原告獨獲營業利益,財產比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其隱匿自己財產等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取得並仍現存之原有財產,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6、被告雖復辯稱其訴請與原告離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結果本件原告應賠償其三十萬元,原告迄今並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判決一件欲行為證,惟查此三十萬元並未符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且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此或出於其主觀上認定其於本件之抗辯為有理由,或出於其他原因所致,然此係其權利之行使,本院無從加以擬制或越權代以行使,惟被告仍得依上開判決結果另行向被告為相關請求,自不待言。
7、原告雖末以: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三十二期貸款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均由原告償付;另兩造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四十四期貸款本息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亦均由原告償付,計共償付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進行舉證,即其主張已乏依據;且就此二筆貸款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係為何?經核原告所提之借據二紙(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其中向板信商銀之貸款,原告係借款人,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係主債務人,又中國信託之貸款兩造均為連帶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兩造內部分擔不明,是縱以原告主張其已為相關之清償為真,惟其既係為其本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又有何為被告代為清償可言?再者本件訴訟之爭點既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以與本件無涉之代墊款進行與訟爭無關之請求,亦有不宜,是綜上以觀,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合上述,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扣除婚姻關係存在之負債即二筆貸款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經計算後應為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從而,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於請求金額於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