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信安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台北監獄工場主管(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舍房主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明知告訴人陳信安之弟即被害人 陳信宏 身體不適,竟未即時送醫治療,而被告甲○○醫師係該監所特約醫師,竟未查出病因,而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始將被害人陳信宏轉送桃園榮民醫院,致被害人陳信宏終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害人陳信宏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吃早餐時發生身體不適情形,而監所值班人員立即於上午八時將陳信宏送至監所醫護中心就醫乙節,業據受戒治人 陳東慶褚學增顧承祥林飛鳳鄭銘正嚴欽賢呂健霖 證述在卷。當日上午由被告甲○○醫師看診,醫囑為『留觀、看特約』,而至當日下午所方安排榮民醫院特約醫師複診,發現被害人陳信宏雙手麻木,並有右側輕癱,右下側肢體冰冷及脈搏消失,而懷疑右下肢動脈阻塞,決定送外就醫等情,有台灣台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附卷足參;再所方接獲特約醫師「立即外醫」之指示,即於下午四時許將陳信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有桃園榮民醫院就醫證明附卷足憑,尚難認有何遲延送醫之情事。且被告乙○○係監所主管,本身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其業已遵循所方為戒治人看診之流程,即已達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則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復查:被害人陳信宏係因主動脈夾層剝離假腔破裂心包出血引起心包填塞而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三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陳信宏生前並無因心臟血管疾病就醫,身體情況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信安自承。觀諸被告陳鳳章為陳信宏診療時,陳信宏當時身體外觀顯示之症狀係呼吸不順、腿痛及頭暈,故被告甲○○先給予陳信宏止痛劑、肌肉鬆弛劑、及胃藥,並批醫囑為『留觀、看特約』先為暫時性之醫療等情狀,尚難認其最初之處置方式有何不當。況主動脈夾層剝離假腔破裂心包出血之病症從人體外觀無法看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五二號函附卷足憑。是不僅被告甲○○於最初無法判斷死者係罹患何病症,至當日下午之桃園榮民醫院醫師於監所內看診時,亦認死者係右下肢動脈阻塞,有台灣台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附卷足憑。經轉診桃園榮民醫院後,陳信宏當時之外觀症狀為右下肢突發性無力,右足發紺, 蔡子禾 醫師診斷後認「疑似股動脈受感染性血栓堵住」乙節,有行政院桃園榮民醫院就醫證明附卷足參。再轉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時,當時死者外觀之症狀仍係雙腳無力,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仍僅能診斷出「疑似右側總髖動脈阻塞」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死者生前既無任何心臟疾病症狀,且主動脈夾層剝離之病症多係出現於中老年人,死者死亡時年僅三十一歲,死者之症狀又係呈現雙腳無力,而非胸口疼痛,經轉診各大型醫院均仍無法查悉確切死因,即便具有專業知識之法醫師,亦須待解剖化驗後始能知悉死亡之原因,而無法從外觀查覺陳信宏究因何故右下肢行走不便,實難期待被告甲○○於監所內,在無其他儀器之檢測之情況下,以目測方式即能得知死者係罹患何病症,並選擇應轉送何種醫療院所加以診治。又主動脈夾層假腔破裂出血致死並不罕見,從出血到死亡經過時間在數分鐘以內,其死亡率極高,為每十萬人有○‧二至二‧七人,就算即時送醫未必可消除病患猝死之結果乙節,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四一一七五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七四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五二號函附卷足徵。今被告甲○○既確有施以觸診及聽診,並囑咐應留置觀察,且讓特約醫師作進一步檢查,則其雖未能診斷出陳信宏主動脈夾層剝離之病症,然已預為防範,即難認被告甲○○就此為有過失,自難論以被告甲○○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外,另補充:告訴人雖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即已告知監所其身體不適之情,然遍觀全卷並未發現陳信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即有身體不適或已告知監所身體不適之證據,則不論有無與陳信宏同房者或 林解 其人,均不能遽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以及不論在『留觀、看特約』期間,醫務中心如何照顧陳信宏、特約醫師究係何人、特約醫師何時為陳信宏進行看診、何時指示被告送外就醫、自特約醫師醫囑「立即外醫」之時起至監所將陳信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監所花費多少作業時間,均與被告甲○○有無過失無涉,要難論被告甲○○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亦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被害人陳信宏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即有胸口、腹部劇烈疼痛之現象,除有同寢室受戒治人 林解知悉 外,更有向監所管理人員報備請求醫治,詎被告乙○○未立即處理,任由陳信宏身體疼痛直至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早餐時,始將陳信宏送監所醫務中心治療,嗣於二十二日下午約四時陳信宏已無法行走,方將其送醫救治。是其所為即有延誤黃金救治時間之嫌。而原承辦檢察官疏未調閱台北監獄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交接班記錄,並依法傳喚證人林解到庭說明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晚發生情事,以明情事,卻僅偏聽乙○○片面之詞。
(二)陳信宏被送至監所內醫務中心治療時,被告甲○○僅粗略診視,指示「留觀、看特約」等暫時性措置,即將陳信宏單獨留置在醫務室,不加理會,任由陳信宏從早上七、八點到下午四時長達八小時期間自生自滅。且被告甲○○遲遲不敢提出其所稱之「當日上午伊要負責一千多名病患」之看診資料及定時檢視病患之護理記錄?
(三)又監所特約醫師於當日下午四時到所時,已經診斷陳信宏之症狀為雙手麻木,並有右側輕癱,右下側肢體冰冷及脈搏消失,而懷疑右下肢動脈阻塞等,類此重症顯見陳信宏已瀕臨生命危險關頭,然其與被告乙○○、陳鳳章三人竟接續將陳信宏載送至無此相關急救設施之桃園榮民總醫院及位於龍潭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求治,上開二醫院既無相關設備,自然會拒絕收受病患,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其間反復折騰歷經四個多小時, 陳信宏業 於八時三十分到院前死亡,似有延誤送醫之情事。況且,行政院衛生署就本件所做之醫事鑑定意見書,亦認有延誤送治之嫌。
五、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準此,本院考量本件人命攸關,故於裁定前多次訊問被告二人,並傳喚包括與被害人同房之受戒治人、當日輪值舍房主管、小組長、特約醫師等多名證人,且將告訴人之質疑及本院對於原鑑定書之疑義一併敘明,再度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覆驗鑑定,惟上開調查之結果,仍僅在據以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此合先敘明。
六、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均有違誤,惟查:
(一)有關告訴人質疑:原承辦檢察官未調閱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交接班記錄,亦未傳喚證人林解到庭說明,只聽乙○○片面之詞部分:
⑴經查,有關陳信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吃早餐時,始發生身體不適情
形,而監所值班人員立即於上午七時許,將陳信宏送至監所醫護中心就醫乙節,業據原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受戒治人陳東慶、褚學增、顧承祥、林飛鳳、鄭銘正、嚴欽賢、呂健霖證述在卷,顯見檢察官並無偏聽乙○○之詞,且無明顯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何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四號處分書敘明:「聲請人陳信安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者陳信宏進行解剖後,向原檢察官明白表示死者陳信宏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即已告知監所其身體不適,然遍觀全卷並未發現陳信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即有身體不適或已告知監所身體不適之情,則不論有無與陳信宏同房者或林解其人,均不能遽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節甚明,且經核上開說理並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有關交班記錄與傳訊林解其人,尚非顯應調查之事證。
⑵又經本院調查結果,除林解其人多次傳喚未到庭外,其餘證人即與被害人同
房之受戒治人褚學增、顧承祥、鄭銘正均一致證述: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夜間並無異狀,亦未按報告燈通知主管等情,核與同日夜間輪值之舍房值班人員 袁圖志沈漢宗 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同日到庭應訊之證人即同房之受戒治人陳東慶雖證稱:當晚曾按報告燈云云。惟查,同時到庭應訊之證人僅伊一人為不同之證述,是其證述是否有記憶不清之違誤,已堪置疑,且稽之證人陳東慶之證述,斯時曾有不知名之主管(非被告乙○○)前來查看,「主管問是否真的不舒服,陳信宏回答說呼吸不順暢,主管問『你有無很不舒服』,陳信宏說『還好』,主管就說等明天早上打報告再看醫生,所以主管就離開了」,「(當天晚上陳信宏有無異樣?)我沒有發覺,我看到他有在喘,他平時就比較會喘了」等語,堪認被害人陳信宏當晚確無明顯之異狀,待翌日(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舍房主管接獲陳信宏同舍房人員之報告燈後,旋即派員將其送至醫護室交由醫師看診,顯現監所亦無明顯之處置疏失。又上開過程,被告乙○○、甲○○二人實際上均未參與亦堪認定。則告訴人上揭質疑,恐有誤會。
(二)有關告訴人質疑被告乙○○未立即為適當處理,有延誤送治之嫌部分:⑴按收容被害人陳信宏之台灣台北監獄「仁二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
五時至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之值班人員實為袁圖志、沈漢宗二人,此有該監所戒護科勤務配置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據該二位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則係「工場」之主管,而非舍房之主管,「受刑人在夜間是歸夜間的舍房主管管」(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又二十二日當天將近八時許,係由戒護科小組長 巫阿旺 帶同被害人至醫護室,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將陳信宏留置醫護室,交由特約醫師看診,隨即返回舍房,且並未告知「工場」主管即被告乙○○等情,此據證人巫阿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準此,被害人係於舍房內發生不適,並由舍房值班人員送至醫護室,上開情節均係發生於被告乙○○當日上午八時上班之前,地點係非在其主管之「工場」,故告訴代理人亦一度陳稱:「應係乙○○前一班主管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是以,實難遽以推論被告乙○○有何疏失可言。
⑵又告訴代理人雖嗣後改稱: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即
另一特約醫師 張登萍 批示立即外送就醫時起,復有延誤就醫之過失。惟按「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業務均屬衛生科掌管之事項,此觀諸監獄組織通則第六條規定自明。則本件究竟有無延誤就醫之情,或轉送之醫院是否適當等節,依規定並非擔任工場主管之被告乙○○之業務範圍,實際上亦未參與,自難據此歸責之。
⑶原承辦檢察官雖係以「被告乙○○係監所主管,本身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其
業已遵循所方為戒治人看診之流程,即已達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則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乙節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而疏未注意被告乙○○根本未參與本件案發過程,亦非被告執掌範圍,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確與本院調查之事實相符,亦無因此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有關告訴人質疑被告甲○○僅批示「留觀、看特約」,而未密切觀察,且未提出其所稱之「當日上午伊要負責一千多名病患」之看診資料及定時檢視病患之護理記錄,且未將被害人送至適當之醫院救治,而有疏失之嫌部分:
⑴就被告甲○○批醫囑為『留觀、看特約』之暫時性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主
動脈夾層假腔破裂出血致死並不罕見,從出血到死亡經過時間在數分鐘以內,其死亡率極高,為每十萬人有○‧二至二‧七人,就算即時送醫未必可消除病患猝死之結果乙節,及被告甲○○既確有施以觸診及聽診,並囑咐應留置觀察,且讓特約醫師作進一步檢查,則其雖未能診斷出陳信宏主動脈夾層剝離之病症,然已預為防範,即難認被告甲○○就此為有過失。況且,不論在『留觀、看特約』期間,醫務中心如何照顧陳信宏、特約醫師究係何人、特約醫師何時為陳信宏進行看診、何時指示被告送外就醫、自特約醫師醫囑「立即外醫」之時起至監所將陳信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監所花費多少作業時間,均與被告甲○○有無過失無涉,要難論被告甲○○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敘明甚詳,經核各該認事用法亦屬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甲○○係台灣台北監獄之特約醫師,僅於特定時間到監所看診,並係以巡迴各工場之方式為之,並非固定駐診於醫護所,又其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看診掛號人數為一百六十九人,此有該監所醫師掛號人次統計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陳信宏批示「留觀,看特約」後,隨即離去醫護所而巡迴各工場看診,渠實際看診人數雖未達一千餘人,惟仍高達一百六十九人次之多,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兼顧留置於醫護室之被害人,而該監所衛生科既配置有科長、護士等醫護人員,自應依據特約醫師之批示內容執行,縱認該醫護所有疏未密切觀察被害人病情變化之過失,亦難據此歸責被告甲○○。至於經當日下午之特約醫師張登萍批示「立即外醫」外,應執行該指示者,亦應為監所衛生科行政人員之執掌,當非斯時仍巡迴各工場看診之被告甲○○之責任,否則豈非下午之特約醫師指示後,交由上午之特約醫師執行?況且,依被害人斯時之病徵觀之,即使下午之特約醫師張登萍亦無法判斷實際病因為何,並稱:該症狀有可能係突然發生,實際病因較伊當初判斷更嚴重,惟是否有延誤就醫情形仍須視症狀之演化而判斷等語。則監所於決定轉送之醫院時,是否有足夠之參考資料?是否需考量先送至距離較近之醫院?容有討論餘地,亦尚難遽認必有疏失。
(四)有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是有疏失」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被害人陳信宏當時身體外觀顯示之症狀、被告甲○
○之處置,及依當時所方設備,根本無法要求醫師診斷出上述症狀,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謂:主動脈夾層剝離假腔破裂心包出血之病症從人體外觀無法看出乙情,及行政院衛生署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謂:主動脈夾層假腔破裂出血致死並不罕見,從出血到死亡經過時間在數分鐘以內,其死亡率極高,為每十萬人有○‧二至二‧七人,就算即時送醫未必可消除病患猝死之結果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甲○○並無疏失,已就該鑑定意見書採認說明。
⑵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稱「似有延誤外送就醫之嫌,是有疏失」云云,單以文
意觀之,確有疑義,因此本院再度敘明爭議點請求該委員會進行覆驗鑑定,嗣後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三八0號
函覆之鑑定書明確答覆:「(二)因單由病患發生胸悶,未必能產生「主動脈夾層剝離假腔破裂」之確定診斷,故甲○○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及囑「留觀、看特約」之處置,並無疏失。(三)前次鑑定意見中所載「似有延誤外送就醫之嫌,是有疏失」一詞為電腦繕打詞,請修正為「似有延誤外送就醫之嫌,似有疏失」,係指前開所言,病患在留觀期間,須有適當之監測,病患在戒治所留觀約八時,期間留觀情形,難由病歷判斷。須依戒治所留觀制度作具體判斷。而所謂「看診醫師大概無法作出明確診斷」,以致於做出「留觀,看特約」之決定,意謂醫師或相關人員應密切觀察,若有任何懷疑,應立即轉送醫院,兩者並無矛盾。」,除有關留觀期間之觀察問題已如前述外,結論上亦肯認被告甲○○並無疏失。
七、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綜合各該事證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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