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楊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並共同租屋設籍於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其後被告以公司前景看好,原告及親朋好友可入股謀利,原告不疑有他,與友人共同投資一百四十萬元左右,嗣生意失敗,兩造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即遷至台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原告自有住宅,不數日,被告即不知去向,經輾轉打聽得知被告已出家修行,法號「絲樂」,原告偕友人至高雄山區某宮廟找尋,被告表示已出家不過問俗事,幾經協調,被告同意於同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辦理離婚事宜,原告備妥離婚協議書,被告卻未依約出現,至此又不知去向。原告為謀生活養活子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遷居南投就業至今。本件被告出家修行,不顧原告死活,且未履行同居義務已逾一年,在主客觀上顯有惡意遺棄之意圖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富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家修行,現已不知去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永富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學妹,被告是我的同學,他們二位是經由我的關係才互相認識,是他們二位自己交往才結婚的,原告的姐姐和被告也是同學,他們結婚時,我有去喝他們的喜酒。他們交往一個多月就結婚了。當時他們都是第二次婚姻。被告之前就對佛法有研究,且與原告認識之前,就曾經在山上修行。九十一年六月初因被告欠我六十萬元,我和我母親有去高雄甲仙的一座寺廟找到被告,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剃光頭髮身著道袍,我有問他對婚姻有什麼打算,原告也知道被告出家的事,被告目前已經不在高雄甲仙之寺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今被告既已出家修行而不知去向,顯示被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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