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十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其父親方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甲○○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向警察檢舉後,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四、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有上開戒治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十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所列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其有心戒除毒癮(此經其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療,有診斷證書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六九號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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