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受貨款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職務之便,將由其所代收,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應繳交回原告公司之車款、保險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無故將應繳付原告公司之系爭款項,據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刑事卷宗、偵查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附表:
┌──┬───┬────┬────┬───────┬──────────┐│編號│客戶│款項種類│收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地點│├──┼───┼────┼────┼───────┼──────────┤│一│ 林青蓉 │車款│88.04.17│二十六萬六千零│臺南市○○街○○○號││││││五十四元││├──┼───┼────┼────┼───────┼──────────┤│二│ 林茂文 │車款│89.01│五萬元│臺南市○○路○段三百│││││││九十一號│├──┼───┼────┼────┼───────┼──────────┤│三│ 楊淑珠 │訂金│89.01│二萬元│臺南市○○路五百零七│││││││之五號│├──┼───┼────┼────┼───────┼──────────┤│四│ 漢吉印 │保險款│89.02│二萬九千四百五│臺南市○○路三百五十│││刷企業│││十五元│一巷十五弄五號│││有限公│││││││司│││││├──┼───┼────┼────┼───────┼──────────┤│五│ 蘇靜萍 │車款│88.05│二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六│ 王朝保 │保險款│88.04│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總計: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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