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孔繁珠
被   告  郭柏言
       郭姿均
       郭柏佑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孔橋榆 之胞姐,原告因體恤孔橋榆
無屋可住,遂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與孔橋榆居住,但言明孔橋榆
不得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詎孔橋榆之女即被告郭玉珊,竟
未經原告同意,偕同3名子女即被告郭柏言、郭姿均、郭柏
佑,任意搬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
不搬遷,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足認其所述確實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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