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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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黃賜興
被 告 典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至105年5月底受僱於被告,嗣被
告於103年4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委託訴外人 顏金東 持被
告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40,000元、103,000元、150,000
元之支票共3紙,持向原告借款393,000元,並約定於103
年7月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無還款意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各1紙
(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提領現金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